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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1127日,被告C作为发包人与被告D(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D进行施工。2021517日,被告D作为承包人与被告A(劳务分包人)签订《XX院一期建设工程12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XX院一期建设工程12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A进行施工。被告A签订合同代表及联系人均为刘某乙。2021623日,原告B(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刘某乙(甲方/发包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A称上述合同系刘某乙作为其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其公司认可刘某乙代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称合同签订后,2021年底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其于2022120日通过微信将施工的面积及价款发送给刘某乙,但刘某乙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亦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至20222月,因拖欠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原告找到刘某乙协商,刘某乙于2022218日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2223日原告安排人员继续施工,2022816日原告施工完毕退场,但刘某乙一直未支付2022223日之后的农民工工资,亦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号楼42506.16平方米,单价为38/平方米,阳台柱362.88平方米,单价为55/平方米,车库负二层4848.24平方米,单价为50/平方米,车库负一层7260.08平方米,单价为45/平方米,11号楼458.15平方米,单价为50/平方米,12号楼542.56平方米,单价为50/平方米,以上工程价款共计2254343.58元。原告称阳台柱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是增加的工程,与刘某乙口头约定单价为55/平方米。被告A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工程量报表,即便原告向刘某乙发送过,亦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案涉12号楼并非原告施工,而系被告A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就是合同约定的范围,除了合同中约定的12号楼外,其余均系原告施工,对原告主张增加的阳台柱工程及相应单价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12号楼的施工情况,原告称因2022816日退场时,12号楼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仅做了基础施工,施工面积为542.56元,未施工完毕就退场了,后来A未再通知原告去施工。被告A称整个12号楼的工程均系另外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并未对12#楼进行施工。被告A还称,2022218日,原告向被告A出具收到条,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已经收到所有的农民工工资,A已经按时足额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并不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被告A提交20222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收到条载明: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车库木工班某,负责人B,今收到农民工工资总金额¥1694130.00元,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车库木工班某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今后不得出现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的发生,如有上访事件发生,本人B将退回全部金额,并由B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收到条并非结算单,仅是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并不是整个工程的结算,当时是因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工人上访,被告起草打印了该收到条让原告签字,该工资数额是包含了此前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仅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是按照面积结算,且在此之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拒绝。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被告A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94130元,该款项包括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计算,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被告A称已支付原告1694130元,该费用是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亦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以及1号楼主楼北侧车库工程木工项目施工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71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木工项目施工面积确认项鉴定1#楼模板面积为42424.06㎡;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2743.93㎡;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4357.38㎡;11#楼模板面积为449.41㎡。2、木工项目施工面积争议项鉴定1#楼阳台柱模板面积为448.22㎡;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1667.71㎡;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2822.44㎡;12#楼基础模板面积为46.32㎡。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6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12号楼的工程量有异议,称12号楼基础层台至正负零的模板均系由其施工,但该鉴定报告并未进行计算,要求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补充。原告对鉴定报告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A质证称鉴定依据的图纸并无A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最终施工的图纸,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不应纳入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被告CD质证称该鉴定报告涉及面积测绘,报告中仅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未附测绘资质证书,无法确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测绘资质。且鉴定机构超过法院委托书规定的30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字,应属无效;鉴定意见简化或省略鉴定过程和方法等关键必要信息,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争议项部分,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不应计入原告施工面积。经本庭向原、被告释明,被告A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请。经法庭要求,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718日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1、鉴定意见中12#楼基础模板面积46.32平米,仅指基础承台模板面积,未包含其他构件模板面积。经鉴定计算,正负零以下柱子模板面积为79.45平米,正负零以下梁板模板面积为402.94平米。在勘验笔录中原被告对此部分有分歧意见,故均列为争议项处理,由法庭裁定;2、本次鉴定依据的图纸均由法院转交我方,并且B与弘某在2025313日质证笔录中陈述,对云谷、美颐提供的图纸均无异议;3、对于模板面积的计算鉴定,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内的内容,并不需要测绘资质;4、由于需补充证据资料等因素,以致鉴定时间顺延,非鉴定机构原因所致;5、无鉴定人员签字只是形式瑕疵,不是实质性文体,可以补正。本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及公司法人公章,并不影响鉴定的实质性效力;6、鉴定依据法院转交的图纸,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陈述内容,鉴定计算得出结果,分为确认项和争议项内容。我方通过建筑工程专业计算软件进行科学计算分析,形成鉴定结果。其计算过程繁琐复杂,形成数据约3000页左右,无法将其体现在鉴定意见书中。如果法庭庭审的确需要,我方可将电子版传于法院。原告B对于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无异议。被告A认为关于12#楼工程量漏算问题,因B班某并未对12#楼进行施工,故对该部分施工工程量鉴定并无意义;关于鉴定报告未附资质证书的问题,测绘是否需要资质应由法院决定,并非由鉴定机构决定;关于报告书出具超出法院规定的30日的问题属于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应为无效;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员签字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鉴定书无效;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应只体现结果。被告CD质证称鉴定机构若鉴定补充鉴定应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回复函中说明不具有补充鉴定的效力;鉴定机构称报告出具时间超出30日系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无任何依据;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属于可以补正的范围,应直接排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诉讼中,原告B称其与刘某乙口头约定11#楼、12#楼的单价为50/平方米,但未有证据证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价38/平方米计算11#楼、12#楼的工程价款。被告A提交案外人苏某于202292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张原告施工并未完成收尾,被告另行雇佣其他施工队对1号楼进行剔除、修补,花费14000元。原告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并称无法证实与原告施工内容相关,且被告A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该项内容的主张。被告A还提交违约通知单四份,主张因原告野蛮、粗暴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等问题,甲方D对原告施工的范围进行处罚,罚款金额共计18万元。原告对上述违约通知单亦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违约处罚的通知。另查明,被告D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A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名称为施工劳务部分等级。被告CD主张,D具备总承包资质,A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DA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DA的违法分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C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被告C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D将涉案工程转包给A,被告A又转包给原告,D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CD均称C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性向CD主张权利。原告对于被告C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工程款560213.58元;2.请求被告CD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CXX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D进行施工,被告D与被告A签订《XX院一期建设工程12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XX院一期建设工程12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A进行施工。后刘某乙代表A与原告B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1号楼主楼北侧车库的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系刘某乙与原告签订,被告A认可刘某乙系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系原告B与被告A。被告A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B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虽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A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A虽主张双方已于2022218日进行结算,A已经按时足额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到条仅是收到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根据被告A提交的收到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记载原告B收到农民工工资总金额1694130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沾灰面积与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确定。被告A虽称该收到条记载原告收到的金额即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但却无法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被告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以及1号楼主楼北侧车库工程木工项目施工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1、木工项目施工面积确认项鉴定1#楼模板面积为42424.06㎡;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2743.93㎡;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4357.38㎡;11#楼模板面积为449.41㎡。2、木工项目施工面积争议项鉴定1#楼阳台柱模板面积为448.22㎡;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1667.71㎡;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2822.44㎡;12#楼基础模板面积为46.32㎡。经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对原告提出异议的12#楼面积进行补充,正负零以下柱子模板面积为79.45平米,正负零以下梁板模板面积为402.94平米。对于上述鉴定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全部由其施工,被告ACD仅认可无争议项系原告施工。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原告与A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包括,XX1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1号楼主楼北侧车库的工程,故除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阳台柱外,其他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的范围;对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项中部分,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1667.71㎡,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2822.44㎡,在本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A明确认可车库负一层、车库负二层均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在现场勘验时又对该部分工程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后,对于该部分工程由谁实际施工被告A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A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报告争议项部分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1667.71㎡,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2822.44㎡均系由原告B实际施工。对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项部分1#楼阳台柱模板面积448.22㎡,原告主张系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被告A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该部分由其实际施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12#楼的施工,原告主张基础层台至正负零的模板均系由其施工,被告A对此不予认可,称12#楼均系另找由他人施工,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关于12#楼的施工情况,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再将12#楼列入原告的施工范围计算工程价款。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可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金额,根据一审法院以上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为:1#楼模板面积为42424.06㎡,单价为38/,价款为1612114.28元;车库负二层模板面积为4411.64㎡(2743.93+1667.71㎡),单价为50/㎡,价款为220582元;车库负一层模板面积为7179.82㎡(4357.38+2822.44㎡),单价为45/㎡,价款为323091.9元;11#楼模板面积为449.41㎡,原告同意按照单价为38/㎡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价款为17077.58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172865.76元。原告与A均认可A已支付1694130元,故被告A尚欠原告B工程款478735.76元。对于被告ACD提出的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亦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该鉴定报告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盖章,虽存在无鉴定人员签字的瑕疵,但不足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A提出的对1号楼进行剔除、修补的费用以及因原告施工质量等问题,甲方对原告施工的范围进行的罚款,被告A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发包方C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首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CD均称C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C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C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478735.76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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