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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A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A称案涉XX某乙有限公司医药生产基地施工项目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立项,因最初选址征地未能顺利完成,该项目迁移至XX市某乙区XX路北首直至竣工。B称对2014年案涉工程项目不知情,直到2015年中期,BDE发生聘任关系,同时D对接了案涉项目,并最终于201646日签订施工合同。201646日,发包人A和承包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某甲

公司医药生产基地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XX市某乙区XX路北首;工程内容为办公楼4555.8㎡,食堂1627.52㎡,合成车间一3062.8㎡,甲类库房404.3......;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22537850.5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主体结构施工完毕7日内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抹灰及楼地面垫层施工及地板砖施工完毕付完成工程量的60%,屋面保温、外墙保温、窗柜安装完毕及门窗扇,内外墙乳胶漆完工7日内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2018828日,发包人A和承包人B就截止2018820日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价款的履行现状等内容签订补充合同。20191122日,发包人A和承包人B就案涉工程结算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整个项目于201986日实现竣工验收。庭审中,AB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66月下旬开工。D与张某乙均系B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经A委托,2021319日,XX金石工程造价咨某戊有限公司出具XXXX字(2021)第X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7738053.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BA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7738053.84元均无异议,A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00000元。2015422日,B第六项目部与李某就XX某乙有限公司医药生产基地施工项目合成车间一、合成车间二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20218月,李忠以BA为被告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生效文书判决B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471394.56元及利息(自201986日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A认可李某施工的工程于201982日经过竣工验收。2017126日,为向李某支付工程款,AB出具600000元借款条。2018530日,BA出具685800元收据。庭审中,A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抗辩该600000元已支付给B用于抵减工程款,转账凭证中备注“还60万元借款本息”。2018320日,BA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DE二位同志收到的由XX某乙直接汇入DE个人账户生产基地施工款项(其中汇入刘怀某个人账户7890000元,E个人账户3116002.95元),我公司认可视为该工程的工程款”。B称该证明系A改制前进行审计时,向B口头提出要求帮助其公司出具证明,但同时承诺工程款依然如实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BA各提交B施工工程支付表一份,其中针对A抗辩向D汇款的7890000元,B回应A提交的清单中1.备注20171月份的2749000元没有银行回执单;2.针对A主张向E个人账户3116002.95元,其中30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收到,另外116002.95元非案涉工程支出,系另一地点的围挡费用,不在审计范围内。庭审中,BA均提交201669A记账凭证,该凭证摘要记载E工程款”,借方与贷方处金额均为3000000元。

201669日,AE尾号为7957的某丁行账户分40笔每笔50000元共计转入2000000元,同日,川某甲司向E尾号为2078的工商银行账户分20笔每笔50000元转入共计1000000元。B为证明并未实际收到A汇入的3000000元,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669日至20161231日期间A账户银行流水以及该期间XX的银行流水。经调取,XX于某丁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62237XX355600347XX5)显示,201669日,E通过银行转账分8笔向XX转账共计3000000元,XX于同日分36笔每笔均为50000元向A转账共计1800000元,后于2016612日向A分两笔每笔600000元向A转账共计1200000元。对此,AXXA的转账行为系股东投资并非案涉工程款回转。2025611日,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询问XX关于2016E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的原因,XX答复:“我和E没有任何经济往来,A借员工个人账户转账,仅仅是走账,E给我转账是A借用我个人账户走账,2016年端午节放假,当时需购买川某乙(公司)现办公用地,已经交了10000000元,需要在68日前补齐土地款,E转给我了这300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用来交土地款,但是借助个人账户用银行转账有限额,只能50000元一次的转账方式转账至川某乙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土地,我在A入股仅投资了30000元,公司从最初股东人数太多办理营业执照困难,后续公司选出包括我在内的五位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验资,因此A向我账户中打入一部分款项协助我通过验资,3000000元另一部分就是协助我验资,后续的欠款流转汇出汇入都是财务办理,我不清楚,后来公司改制,所以股东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出去了”。且在询问笔录中,XX自行手写补充:“一是端午节放假,公户不能转账缴土地款,所以公司使用我的个人账户转账缴费。二是300万其中的用于工商注册的部分资金,注册完成后即返回A账户”。对此,AXX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BA均认可E与张某乙系亲戚关系,DA原法定代表人G弟弟。XX20141月至20184月期间,系A股东。20161231日,XX玉的认缴出资额从10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6002.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BA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B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于201986日竣工验收,被告A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B支付工程价款。针对双方争议的款项,被告A抗辩向案外人张某丙付的3000000元及116002.95元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法院认为,虽原告B向被告A出具证明,但被告A201669日向案外人E转账3000000元后,E于同日向被告A股东XX转款3000000元,XX随后于201669日以及2016612日共计向被告A转回3000000元,被告A虽解释XX的转款行为系股东投资行为,并提交股东会决议、记账凭证等,但记账凭证系被告川某乙公司单方记载,2018年的股东会协议中记载“同意公司股东XX玉将所持有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股权,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XX某乙有限公司”,并未记载XX已实缴出资3000000元,且XX本人向法庭陈述,E向其转账的3000000元系被告A为购买土地和验资借用个人账户进行走账的行为,最终该笔款项因个人账户仅能每次转账50000元的方式转回被告A,并非其向被告A进行股东出资,XX仅认可实际出资30000元。且结合工商变更记录,XX确在20161231日扩大认缴金额,其陈述的3000000元中一部分款项为了协助其通过验资具有合理性。另外,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66月下旬,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20166月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A实际向原告B69日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习惯,综上,对于被告A对该3000000元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A抗辩的3116002.95元中的116002.95元系原选址地开发区XX路与XX路交接处地带围墙施工花费,但被告A提交的证据中有原选址施工的结算材料,XX某公司出具的XXXX字(2021)第X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并不包含上述施工内容,被告A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16002.95元与原告B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有关联,对于被告A对该116002.95元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系D与张某乙,E与张某乙系亲戚关系,D系被告A原法定代表人G弟弟,基于上述人员关系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配合存在合理性,故对于被告A抗辩证明中记载的向ED敏共计支付的3116002.95元系向原告B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A抗辩的600000元借款抵扣工程款,根据被告A提交的借款条、还款转账凭证中的备注项系抵扣案涉工程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A认可尚欠原告B工程款200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被告A共计欠付原告H司工程款数额为5716002.95元(2000000+600000+3116002.95元)。关于利息金额及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被告A对原告H丁公司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的质证意见表述“被告201986日验收合格前已付款金额为277544695.77元,原告少扣减已付金额3716005.95元”,该3716005.95元法院已认定为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即截至201986日,被告A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828689.8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80%,截至201986日,被告A应付金额为6361753.25元(37738053.84元×80%-23828689.8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造价的95%,至2021319日,被告A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660708.08元(37738053.84元×95%-23828689.82-6361753.25元),结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XX施工土建安装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自201986日后的付款节点以及付款金额,与原告B自行计算的利息计算表的付款节点与付款金额一致,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A在各付款节点应付利息(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下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B施工的分项工程最长的保修期为两年内,故其主张自202186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1886902.69元为基数,自20218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工程款571600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0306.63元;二、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29103.11元为基数,自2024418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886902.69元为基数,自20218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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