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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

   导读: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A用户服务中心与XXB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B)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封面记载用热**点某小区。合同约定:第一条用热**点、面积及用热量,……(二)用热面积:66,168.87平方米。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一)供热人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人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15日起至次年415日止。……第三条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乌市政府计委(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15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全额交付给供热人。……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0.3/天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121015日起至2015415日止。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尾部有A用户服务中心、XXB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2016928日,A用户服务中心与某B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封面记载供热人为A,用热人为某B。合同约定:第一条用热**点、面积及用热量(一)用热**点:某小区(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66,168.87平方米,收费面积为66,168.87平方米。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一)供热人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人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10日起至次年410日止。……第三条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乌市政府计委(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10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全额交付给供热人。……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0.3/天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期限叁年,从20161010日起至2019109日止。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尾部有A用户服务中心、某B签章确认。20199月,A与某B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封面记载供热人为A,用热人为某B。合同约定:第一条用热**点、面积及用热量(一)用热**点某小区(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66,168.87平方米,收费面积为66,168.87平方米。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一)供热人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人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10日起至次年410日止。……第三条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一)供热价格:供热人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乌市政府计委(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10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全额交付给供热人。……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0.3/天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期限壹年,从20191010日起至2020109日止。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尾部有A与某B签章确认。

20209月,A与某B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中除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合同期限壹年,从20201010日起至2021109日止”外,其余内容与2019-2020年度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部有A与某B签章确认。

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后,某B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B清偿剩余供热费,具体为:2012-2013年度欠费206,190.6元、2013-2014年度欠费189,933.41元、2014-2015年度欠费1,040,242.68元、2015-2016年度欠费898,703.67元、2016-2017年度欠费35,359.89元、2017-2018年度欠费405,281.09元、2018-2019年度欠费43,361.87元、2019-2020年度欠费615,171.68元、2020-2021年度欠费719,432.46元。上述合计欠费4,153,677.35元。A诉请金额为4,153,677.29元。差额部分系A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B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载明:A:本公司管理的某小区面积六万多,从2012-2013年供暖开始,每个小区都有用户向我们反映暖气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期间我们也联系过贵公司的维修人员上门检查过,但是问题一直也没有解决,现某小区产权大部分出售给个人,物业清缴往年的欠费十分困难,截止2019-2020年供热费累计欠费已达385万多,很多用户都以温度不达标拒缴,经本公司多方协调,业主要求核减温度不达标部分费用后才能缴费,恳请贵公司考虑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减免,促进欠费尽快回收。某B20201229日”。

B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B暖气费对账明细》载明,2012-2018年、2019-2020年各年度的应收热费、已交热费、未收热费、核减费用、代办费、实际应支付各项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组织A、某B对账后,某B明确2021年前各年度的供热费已过诉讼时效,其对2021年前的供热费无支付义务;如不考虑诉讼时效,则对A诉请的2012-2013年、2013-2014年的供热费金额不认可,应当按照该对账明细中确认的2012-2013年“未收热费96,320.4元”和2013-2014年“未收热费49,747.25元”认定欠付金额;2015-2016年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某B亦非实际用热人,因此某B不负有支付义务。除此,某BA诉请的2014-2015年、2016-2021年的供热费金额均无异议。另,该对账明细中上述7个采暖年度均列明每年核减费用100,000元,2012-2013年、2014-2015年、2015-2016年、2017-2018年、2019-2020年每年代办费35,912.59元。

另查明,20088月至201524D系某B持股比例100%的法人股东;201524日后,C系某B持股比例100%的法人股东。201532日前,某B的名称为XXB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乌市计价工农【200340XX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载明的XX市燃煤锅炉供暖热力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含税价)。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A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B支付供热费4,153,677.29元;2.判令某B支付违约金1,292,127.57元(暂计至2024610日),并承担以4,153,67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向A支付自20246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由某B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4.判令CD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BCD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供暖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等行为发生于20247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之前,且不符合该条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本案适用202471日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A与某B分别以供热人和用热人的身份订立4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中对供热人、用热人、供热**点、供热面积、缴费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某B虽不是案涉供热区域的实际用热人,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愿与A订立供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其中2份合同盖章的供热人为“A用户服务中心”,某B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A已陈述该用户服务中心是其所属的内设部门,因该用户服务中心并非独立法人,本案真正履行供热义务的主体是A,在一审庭审中A对用户服务中心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且案涉合同内容合法,未超越A的经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A用户服务中心”与某B订立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A是上述2份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2.如时效未经过,则某B应当向A履行各年度供热费的金额;3A诉请违约金应否支持及具体数额;4CD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本案中,案涉4份合同中对供热费缴纳的时间虽均有明确的约定,但结合某B提交的20201229日的某B的《申请》中关于“……截止2019-2020年供热费累计欠费已达385万多……”的表述可知,截至20201229日,某B2019-2020年采暖期之前累计欠付费用已予以确认,并且在双方盖章认可的对账明细中明确记载。一审庭审中,某B自认该对账明细系某BA提出《申请》后双方对账形成,故该对账明细是某B对累计欠付供热费385万余元的认诺,且在某B提交的《申请》中载明“截止2019-2020年供热费累计欠费已达385万多,很多用户都以温度不达标拒缴,经本公司多方协调,业主要求核减温度不达标部分费用后才能缴费”,该部分内容表明某B对履行付款义务并无异议,仅是对付款行为附加了核减部分供热费的条件。在某B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双方就供热费核减达成的合意,可以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某B对认诺的欠付供热费负有履行义务。因双方在该对账明细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A、某B就累计欠款并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A主张之日即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起算。某B提出的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B欠付各年度供热费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某B向一审法院明确,对A起诉的各年度供热费中,有争议的供热费主要针对2012-2013年、2013-2014年及2015-2016年,对其他采暖期的供热费均无异议。综上,认定某B最终应承担的供热费金额,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其一,2012-2013年、2013-2014年供热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A对某B提交的《XXB服务公司暖气费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该对账明细的来源和A的印章存疑,认为该证据存在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违背常理的内容。对此,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一审法院认为,A向法庭提交的对账明细为书证原件,该份证据中有双方的签章,某B就双方对账并确认欠付供热费已进行初步举证,且该对账单中A的印章与A提交的2020-2021年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如A对该份书证中其使用的印章真实性或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A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份对账明细中确认并记载内容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2013年、2013-2014年欠费数额按照对账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即2012-2013年欠付96,320.4元,2013-2014年欠付49,747.25元。其二,2015-2016年,某B是否对对账明细中确认的该年度供热费负有给付义务。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5-2016年度A与某B并未订立书面的供热合同,某B亦不是案涉供热区域的产权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仅从某B在对账明细中盖章的行为,亦无法认定某B在该年度有与A订立供热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某B提出的该年度未签订合同无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三,对账明细中“核减费用”和“代办费”的认定。关于本案供热费核减问题,A提交了《报停及核减费用明细》,经核实,该明细中核减的供热费不包括某B提交的《XXB服务公司暖气费对账明细》中核减金额,因某B提交的对账明细已由A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某B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核减金额7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扣减“代办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对某B代收供热费及A支付代办费无相关约定,即现有证据中无法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有委托某B代收代缴供热费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在20201229日之后的对账明细中记载的“代办费”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合意,合同自20122020年的履行行为在前,双方达成“代办费”的合意在后,符合案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关于“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对于对账明细中关于“代办费”的约定属于双方就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而非双方就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该费用已经A确认,应在A诉请的供热费中予以扣减,即35,912.59元/年×5=179,562.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B欠付A各年度供热费为:2012-2013年欠付96,320.4元、2013-2014年欠付49,747.25元、2014-2015年欠付1,040,242.68元、2016-2017年欠付35,359.89元、2017-2018年欠付405,281.09元、2018-2019年欠付43,361.87元、2019-2020年欠付615,171.68元、2020-2021年欠付719,432.46元。上述合计供热费欠付3,004,917.32元。扣除核减费用700,000元及代办费179,562.95元后,某B尚欠A供热费2,125,354.37元(3,004,917.32-700,000-179,562.9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A诉请违约金是否具有请求依据,如是,具体支持金额。关于违约金是否有请求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4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双方已就各采暖年度的收费面积、缴费金额、缴费时间、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而某B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全额缴纳供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A要求某B支付2012-2015年、2016-2019年、2019-2020年、2020-2021年供热费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在2015-2016年并未签订合同,对该年度A要求某B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A、某B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庭审中A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具体为:按照20246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计算2012-2015年、2016-2019年违约金;按照该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2019-2021年的违约金。A主张按照202461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3.95%计算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低于20198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A的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已确认的某B欠付A各年度供热费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各年度违约金为:2012-2013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21015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96,320.40元×3.95%÷360天×4257=44,990.05元;2013-2014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31015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49,747.25元×3.95%÷360天×3892=21,244.01元;2014-2015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41015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1,040,242.68元×3.95%÷360天×3527=402,563.80元;2016-2017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61010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35,359.89元×3.95%÷360天×2801=10,867.22元;2017-2018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71010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405,281.09元×3.95%÷360天×2436=108,324.88元;2018-2019年度,按照LPR3.95%计算自20181010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43,361.87元×3.95%÷360天×2071=9,853.32元;2019-2020年度,按照LPR3.45%计算自20191010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615,171.68元×3.45%÷360天×1706=100,575.44元;2020-2021年度,按照LPR3.45%计算自20201010日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为719,432.46元×3.45%÷360天×1340=92,387.12元,上述合计违约金790,805.86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CD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20088月至201524D系某B持股比例100%的法人股东;201524日至今,C系某B持股比例100%的法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股东须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不能证明,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D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B历史股东信息》《审计报告》5份,可以证明自201210月至201524D股权转让前,该公司与某B各自财务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D无需对某B20121015日至201524日间欠付的供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后,D作为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关于C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C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管理制度》、某BC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明C与某B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次,虽然A诉请的2012-2015年的部分供热费形成于其股权受让前,但其作为股权受让人,公司对之前的债务未进行清偿前,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C概括承受。再次,C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如CD就股权受让前的债权债务另有约定,则在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按照其与D之间的约定主张其债权。综上,C作为某B现任唯一股东,应当就某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保全费5,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A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并向提交《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支付供热费,综上,A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供热费2,125,354.37元;二、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以各年欠付供热费为基数,按照20246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分别计算至2024610日的违约金790,805.86元及自20246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C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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