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 导读:济南欠款纠纷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欠款纠纷案证据,济南欠款纠纷律师参加欠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A与B系亲兄弟关系,B与C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A陆续向B出借款项,经A、B、C双方确认,A向B出借的金额中,无争议金额5,057,900元,有争议的出借金额514,000元,有争议的具体明细: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D向案外人E转账的100,000元、D向A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A在银行柜台通过汇款给B出借的40,000元;2012年8月6日A通过案外人D取现向B出借100,000元;A称2014年1月3日向B借款300,000元,B账户显示只有200,000元的转账;2016年6月20日A向B现金交付80,000元借款不认可。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B陆续向A还款,经A、B、C双方确认,B向A还款无争议金额4,765,200元,有争议金额190,000元。有争议的具体明细:B分别2018年6月17日转账14,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6,000元、2018年10月20日转账5,000元、2019年1月6日转账10,000元,合计35,000元。2016年7月29日B给A转账的5,000元。A审计报告中载明2015年12月5日B还款150,000元。另查明,张某丙系A之子,曾用名D,庭审中,A申请张某丙出庭作证,张某丙陈述,2012年1月6日,周某让他代B偿还小额贷款借款,其根据指示将100,000元转给指定的E账户,剩余97,000元现金交付给了B。2012年8月6日,因为B工地需要发工人工资,向A借款,A让其取现金97,000元,将钱送到BXX乡的工地交给周某。另查,2020年7月9日,A通过电话向B催要借款,后B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21年4月9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40,000元。另,2021年8月26日,AB、C欠付借款为由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A于2021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后于2022年8月4日向XX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A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A庭前自行委托审计,产生审计费50,000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偿还借款本金3,480,000元;2.判令B、C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503,366.67元(自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3.判令B、C支付A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审计费50,000元由B、C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A与B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A向B出借款项,B不间断的还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民间借贷是否存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庭审中,A提供2020年7月9日与B的通话录音,A单方陈述按照月息3%,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就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A陈述,A根据B还款情况,按照月息3%自行记录B偿还利息的情况,佐证双方之间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该记录系A单方制作,B未签字确认,从A记录内容显示,A收到所谓利息,并非按照已经实际产生借款本金按照3%利率计算出来的金额,A根据实际收到金额,按照3%反推该笔款项的借款本金,不能佐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然人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A的举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月息3%的约定,对A辩解双方存在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A出借金额问题。经核实,A向B出借的金额中,无争议金额5,057,900元,有争议的出借金额为514,000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张某丙代A向B出借的200,000元,2012年8月6日A通过张某丙取现向B出借10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A申请张某丙出庭作证,但张某丙对其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进行佐证,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A的出借款。关于2012年1月16日A在银行柜台通过汇款给B出借的40,000元问题。庭审后,B认可收到上述转款,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A2014年1月3日向B借款300,000元,从A的银行流水显示当日给B的转账只有2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并非300,000元。关于2016年6月20日A向B现金交付8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A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向B交付了80,000元借款,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A向B共计出借金额无争议金额5,057,900元+法院确认金额40,000元,合计A向B出借金额5,097,900元。关于B还款金额的问题。经双方确认,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B向A还款金额中,无争议金额4,765,200元,有争议金额190,000元。关于争议金额部分,2016年7月29日B给A转账的5,000元,A称该款项被告向A支付的车款,A就此未举证,一审法院确定该笔款项为B的还款。2018年6月17日转账14,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6,000元、2018年10月20日转账5,000元、2019年1月6日转账10,000元,合计35,000元是A转给B的转账,并非B给A的还款,B认可存在统计错误,故该部分款项不确定为B的还款。A提交的审计报告自认2015年12月5日收到B150,000元还款,A称统计错误,B也未举证当日还款的流水,该笔款项不计入B的还款。综上,截止2021年4月9日,B合计向A还款无争议金额4,765,200元+一审法院确认5,000元,合计还款金额4,77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B通话录音可知,2020年7月9日的A催要借款,B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2020年7月9日之后B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查明,B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21年4月9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4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包含偿还的利息在内,故截止2020年7月9日,B偿还的本金4,730,200元(4,770,200元-40,000元),与A出借的金额5,097,900元相互折抵,截止2020年7月9日,B尚欠A借款本金为287,700元(出借金额5,097,900元-还款金额4,730,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2020年7月9日之后B支付的四笔款项支付利息后应当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2年8月5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的按照2022年7月20日的LPR3.7%计算。计算公式如下: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1,986.31元(287,700元×6%÷365天×4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利息3,849.66元(287,700元×3.7%÷365天×132天),合计利息5,835.97元,B2020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折抵后借款本金271,864.03元(287,700元-10,000元-5,835.97元)。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利息为964.55元(271,864.03元×3.7%÷365天×35天),B于2021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折抵后借款本金250,899.48元(271,864.03元-20,000元-964.55元)。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1,653.18元(250,899.48元×3.7%-365天×65天),B于2021年4月9日还款10,000元,折抵后借款本金239,246.3元(250,899.48元-10,000元-1,653.18元),综上,截止2021年4月9日,B尚欠A本金239,24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要求B支付利息3,503,366.67元(自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并支付202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自2020年7月9日,B应当向A支付逾期利息,后B向A支付40,000元,本息折抵后,截止2021年4月9日,B尚欠付A本金为239,246.3元,故B应当以239,246.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20日的LPR年利率3.7%向A支付2021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A要求B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A为实现其诉讼权利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故A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要求B支付审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A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系A履行举证责任自行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要求B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故A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要求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A主张C系B的妻子,应当对B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B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A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欠款纠纷律师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偿还借款239,246.3元;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本金239,246.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20日的LPR年利率3.7%向A支付2021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A要求B支付审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A要求B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A对C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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