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原告B提交《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甲方为A,乙方为B,约定合同标的为XX港XX物流园区项目-冷藏箱支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期限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共计45天完工,时间包括制作和安装完成;安装地点为天津市XX港;乙方的产品质量保证其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免费维修,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关于付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900000元,另手写字体为“由于变更增项加伍万元整”。第一次付款80%,付款金额72000元,付款条件为钢结构进场;第二次付款15%,付款金额135000元,付款条件为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第三次付款5%,付款金额45000元,付款条件为质保期(1年)后,1周内。上述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甲方处有C签字并显示盖有A印章,乙方处有B盖章。A对上述合同不认可,认为上述签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C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陈述合同中签章为A项目章,系A授权其刻制。 2023年2月9日,C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签字,确认XX港XX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950000元,累计已付合同总价款300000元,累计未付工程总价款650000元,因增加工程量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1061107元,实际未付总价款761107元,支付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总包单位为A。 某丙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A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上述委托书,委托C作为代理人,以A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本项目相关事项,受委托人所填写的一切有关文件,A均予承认。 庭审中,B认可已收取工程款300000元,另陈述A于2023年1月20日向李振转账50000元,备注为借款,A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C共同支付B工程款761107元;2.判令A、C共同支付B工程款违约金,以76110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2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A工程款范围内对B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A、C、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及数额;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B提交《制作安装合同》证实其与A存在合同关系,A抗辩盖章非其公司公章亦未授权C进行刻制,一审法院认为,即使A对于案涉合同公章存在争议,但某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可证实C为A代理人,有权签订项目文件、施工合同等,而《制作安装合同》中有C签字确认,综上,可确认A与B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义务。另,C认可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为1061107元,该确认单显示已付款数额为300000元,未付总价款为76110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案涉合同中约定,第一次付款为钢结构进场付款80%,第二次付款为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15%,第三次付款为质保期(1年)后,1周内付款5%,一审法院认为,各方虽未提交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但双方已进行结算可据此确认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于2023年2月9日确认工程款数额,故根据合同约定,已符合全部款项付款条件,故B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761107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以708051.65元(1061107元*95%-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53055.45元(1061109元*5%)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丙公司不符合作为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某丙公司与A未进行结算,B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A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工程款761107元及利息(以70805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以及以76110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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