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2016年9月末,B称单位有活,让A过来承包斜井便道工程,随后A与B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嗣后,B通知其进场施工。2018年下半年,A与项目部补签《便道施工协议》,《便道施工协议》与口头协议内容相同,约定由A承担03标段斜井便道铺筑及维护工作,铺筑便道每公里单价23万元,共铺筑18公里,养护费用每月8万元,养护期限18个月,合同总价为558万元,C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8年下半年,项目部在A的工程验收申请单甲方处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5日项目部出具《施工便道(修建及养护)结算单》,C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徐XX、A分别在技术负责人、施工队处签名。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日,项目部分两次向A设立的某2公司转账37万元工程款。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6日,某2公司陆续向某3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7张,总额为460万元,并将以上发票交付给项目部财务。2019年8月31日项目部向某2公司出具对账单,记载“入账发票金额4230000元,未开发票结算金额980000元,已付370000元,欠款金额合计5210000元”。 另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某3公司中标XX省XX公路LPTJ03标段。2016年9月30日,某3公司签发《关于组建XX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决定成立XX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并认命C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同日,某3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C作为某3公司委托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在本项目中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分包队伍的选择以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事务。2016年10月30日,XX集团与某3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工程质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61730017元。 2016年10月27日,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某1公司,某3公司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并有权收取结算总价1.8%的管理费及0.1%的财务管理费,某1公司作为某3公司协作队伍进场施工,全面承担并履行某3公司与业主合同及附件中的所有内容,承担本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盈亏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协议还约定,项目部的建设由某1公司负责实施并承担其费用,同时承担项目部的日常开支和经营费用,某1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本项目计量支付办法按某3公司与XX集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每次计量款到位时,某3公司在扣除税金、垫付款等款项后,余款及时支付给某1公司。合同附件《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乙方以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代表甲方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工程分包、人员招聘、机械购置或租赁、租地征地、民间融资等协议,乙方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只能代表乙方,均与甲方或者项目部无关,如有必须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均应在甲方监管下进行”。 合作协议签订后,某1公司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组织施工过程中,某1公司员工B代表某1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吴XX代表某1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徐XX负责技术工作。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与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运输队等第三方主体的合同均以项目部名义签订。项目部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向XX集团按流程报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转入项目部账户后,某3公司按项目部付款申请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施工队伍等第三方主体。 2018年2月5日,XX集团作出《关于解决XX03标中标业绩虚假事宜的通知》。2018年11月16日,XX集团与某3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LPTJ03标段分割并重新招标,变更施工内容,某3公司应立即退出隧道施工现场,且不应迟于2019年1月25日。 另查明二,A自述原系某1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从某1公司辞职,曾于2018年4月左右,在项目部负责填筑主线路基工程的现场管理。 另查明三,某2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日,2023年1月份注销。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A与某1公司签订的《便道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某1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某3公司中标后将LPTJ03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根据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可知,工程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但项目部由某1公司筹建并由某1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该协议书的附件1《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3条明确,某1公司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代表某3公司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工程分包等协议,某1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只代表某1公司,均与某3公司或者项目部无关。如有必须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均应在某3公司监管下进行。由前述可知,某3公司将工程转包后不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外分包等具体事项。故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应由某3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善意地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某3公司。A自述,其与B口头商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B通知其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通知其补签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崔XX负责现场管理,施工结束后由徐XX负责验收,按照吴XX的指示开具工程款发票,向项目部交付发票。A曾系某1公司员工,与某1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崔某某、徐某、吴某某系旧识。对A而言,吴某某、崔某某等人不具有可以代表某3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管理工程等权利外观,也无证据显示某3公司向B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某1公司答辩中自认由其组织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从案涉施工合同的缔约经过、合同履行等情况来看,A与某1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某1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某3公司,应由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本案中,根据A与项目部签署的《便道施工协议书》《工程验收申请单》《施工便道(修建及养护)结算单》《对账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价款为558万元,扣减A已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某1公司还应向A支付工程款521万元。故A要求某1公司给付工程款5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1公司提出的某3公司对A具有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A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某1公司无故拖欠A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某1公司应给A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项目部向A出具《施工便道(修建及养护)结算单》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A要求某1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给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便道施工协议工程款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工程款521万元及利息(以5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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