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被告F系案涉XX项目的发包方。2019年8月16日,被告D代表被告E与被告F签订《XX项目工程主体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工程交由被告E建设。此后,被告E将世纪广场的1#、2#、8#、9#楼转包给被告C施工。2019年9月,C将世纪广场的XX市XX大街和竹林路交叉口东方银座小区8#、9#楼主体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于同月28日,二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4月5日,C与原告A、B(劳务分包人简称乙方)后补签订了XX老县政府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XX市XX大街和竹林路交叉口东方银座小区8号楼、9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按照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和9#楼、地下车库、主体、装饰劳务分包工程。工程价款及支付,按照建筑面积地库平米单价为540元,地上部分平米单价为:8#楼540元,9#楼500元。”等合同约定内容。该合同中有原告B、A,以及被告C签字及捺印。2020年年末,被告C及E向二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6,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XX8#、9#楼的工程竣工验收。1、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显示,XX8#楼建筑面积为7862.64m²;9#楼建筑面积为5706.30m²;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经原告及C在庭审中合意确认的建筑面积为5700m²,为此XX8#楼地上部分工程款4,245,825.60元(7862.64×540=4,245,825.60元);9#楼地上部分工程款2,853,150元(5706.30×500=2,853,150元);地下车库工程款3,078,000元(5700×540=3,078,000元)。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涉及工程变更及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手续。原告及C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增项的坡道工程款为120,000元。3、2023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增项工程:基础加深深度、冬季施工、赶工导致的增加施工成本、三层至顶层填充部位增设圈梁和构造柱、地下室穿梁管加强等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XX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朝龙造所(2024)司造鉴字第006号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基础加深深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48,672.49元;(2)“冬季施工、赶工导致的增加施工成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87,218.46元;(3)“冬季施工增加租赁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208,844.40元;(4)“三层至顶层填充墙部位增设圈梁和构造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85,714.47元;(5)“三层至顶层填充墙部位增设圈梁和构造柱增加租赁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83,724元;(6)“三层至顶层填充墙部位增设圈梁和构造柱降效及增加植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118,002.33元;(7)“地下室穿梁管加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18,464.69元。4、2021年3月,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因工人原因,将8#、9#楼、地下车库的砌砖、抹灰、混凝土浇筑等土建工程,由被告C收回,并外包他人施工。被告C所接受的土建工程部分,在2019年11月20日,原告A与被告C双方签字确认了就土建工程八、九号项目部土建班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抵扣工程款。为此,被告C负责接受土建工程款(7862.64+5706+5700)×120=2,312,236.80元。5、庭审中原告提出由被告C为其施工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被告C无异议。综上,被告C尚欠原告A、B工程款2,435,379.64元。A、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贵院判令被告D、C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30万元(不含质保金50万元),并以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E、F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将案涉工程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九公司与天荣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世纪广场1#、2#、8#、9#楼转包给C施工,C又将8#、9#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A、B施工。《XX老县政府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甲方虽然为宏九公司,但宏九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实际签字确认人为被告C,故应视为C与A、B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C与A、B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A、B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C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的部分是主体工程中8#和9#楼价款、增项部分价款以及土建工程价款。1、主体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应以2022年11月23日,被告C出具的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的造价明细,C自认的主体工程部分造价9,865,800元为依据给付。被告C在庭审中虽承认是本人签名,但对实质内容予以否认,并提供施工合同以此作为双方主体部分的计付工程标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有C签字的工程造价确认书”,缺少缔约当事人及合同成立的要件,因该证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合同各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共识,亦不能代表各方当事人具备的相应权利与义务,无法确保合同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被告C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对案涉争议的建筑面积有明确标注,故本院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以图纸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付主体工程中8#和9#楼的工程价款。关于主体部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合意确认的建筑面积为5700m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增项部分价款。被告C对XX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朝龙造所(2024)司造鉴字第006号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案经人民法院通知,通过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对被告C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具有可靠性和证明力的证据价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C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中坡道工程款,原告及C在庭审中双方达成合意坡道工程款12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予以确认。3、土建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系C接受二原告主体工程施工的砌砖、抹灰、混凝土浇筑等土建工程。原告主张以2019年11月20日,A与C签字确认的外包土建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为抵扣工程款的依据。被告C提出异议,应以其外包后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避免产生争议而进行约定,发生争议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条款争议,同时应结合有关合同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故确认“2019年11月20日,A与C签字确认的外包土建工程价款的标准”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外包土建工程款应以此为准计算工程款,予以抵扣。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的问题。虽然《XX老县政府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执行甲方(宏九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中工程款支付的比例、方式及结合实际工程到位的比例的方式进行支付,及工程验收后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余款应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结算审计定案后,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中工程款支付比例、方式结合实际工程款到位的比例进行支付,但C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宏九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出示给二原告,故C提出余款的支付未到时间,不存在违约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A、B与被告C关于XX8、9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确定为2021年10月30日,故此日应视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但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起,该主张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C拖欠二原告工程款,应向二原告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故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35,37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D、宏九公司、天荣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A、B与C签订合同,二原告与天荣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天荣公司称未与宏九公司进行结算、二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荣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宏九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宏九公司与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拖欠工程款的主体应为C,其对C给付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D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D亦无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D应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荣公司、宏九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并非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关于判令原告有权将案涉工程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C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扣减税费的问题。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本案中《XX老县政府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税金、费用代扣代缴。合同虽未对代扣代缴作具体约定。但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承包人有义务承担税金的缴纳,在实践中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二原告作为缴税主体有法定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税金,若被告C已实际缴纳,应在被告C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C主张代缴税金应予以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其尚未提供已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缴费凭证,故对C关于扣除代缴税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在所涉税金费用实际发生后,可由有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A、B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B工程款2,435,379.64元,并以2,435,37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C负担;三、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