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8月25日,BXX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卷材施工。该合同对单价、责任义务、保修、付款方式、生效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底部甲方:BXX项目部,经办人写有“G”公章盖有“BXX项目部”;乙方: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公章,法定代表人盖有名章,经办人写有“H”。A实际施工的内容为有1号楼和3、4号楼中间部分以及4号和5号楼的防水。 另查,2018年8月23日,C(发包方、甲方)与D(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XX外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配合费等;承包范围十项中包含“防水工程”。该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防水工程即为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防水工程。 再查,2023年3月21日,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第一部分,远实协议书范围造价14,848,672.35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C向D共计转款金额为3540万元。 又查,C是XX项目的开发商和发包人,B是该项目总承包人,G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D于2017年2月21日成立。2018年8月23日,D与C签订《协议书》时,D的法定代表人为G,其也是该公司股东。2018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M,G为监事。2018年11月7日,G退出监事(-20%)。 2022年5月11日,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给付工程款371,776.5元及逾期损失(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B、C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371,750元。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与B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C应否承担责任? 1、关于A与B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A以与BXX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与B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依据该施工合同,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该施工合同发包方处的盖章并非B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该施工合同底部签字为“G”,《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G并非B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公司委托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的人员,从而可以看出,G签字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A作为法人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其应有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依据该规定,A应对G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经该院询问A在签订合同时是否要求或看到G出示相关手续或授权时,A表示:“没有,因为当时施工工地挂有B的标识,可以看出B在施工,G的办公室没有挂牌,G也盖的是中冶项目部章。”故A没有证据证明G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第三,当签字人员不能出示授权而确定具有代理权利时,A没有更加严格的审慎查实情况,依然在《防水施工合同》签字盖章,A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A提交的2018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中有“N”签字,但该人并非B或C人员,也没有两公司公章。关于A提交向B开具的发票作为佐证,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一节,该开票单位并非A,虽然A主张该开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A为同一人,但该发票无法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且B也不认可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现A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合同系与B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A与B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 2、关于C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C为XX小区工程发包人,其与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案涉防水工程,C与D签订了协议,由D负责施工。D并没有防水施工的资质,C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D,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经该院询问,B与C均认可该防水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C外委给D,B也认可没有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过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书,D实际施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确认为1484余万元,现C已经实际向D支付了包含防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经该院询问D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在2018年8月23日,D与C签订《协议书》时,G不仅是D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其当时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等事宜,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不清楚。经该院询问A,该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D为被告,在该院追加D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A依然表示不要求D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A主张B和C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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