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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11月,B作为原告,起诉某乙公司、第三人A。要求:1.解除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A交付xx号楼工程施工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一审法院调解,B与某乙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xx号楼的总工程款为2,993,800元(某乙公司包工包料);二、某乙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B提供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B配合某乙公司做该项工作,该项工作所需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但先由B垫付,之后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的维修、补修所产生费用(包括消防验收)由某乙公司负担,先由B垫付,之后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四、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期间的延期交工损失由某乙公司负担,延期交工损失以相关部门鉴定报告或结论为依据,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五、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楼体周围空场地地面硬化前的场地清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先由B垫付,之后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六、B若垫付农民工维权索要的工资的,之后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B在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由B在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以B实际支付过账的数额向B出具发票。八、其他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另,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0152月,B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将其开发的位于某片区棚户区便民服务中心xxxxxx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时间是2015215日,竣工时间是2015813日;合同总价为8,657,083.22元;付款时间和方式: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付30%,在地暖管道开铺之前付20%,1215日前付45%,剩余5%是质保金。本案所涉及的是合同中的xx号楼,具体施工人是A,最初A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B签订合同,后因以某丙公司名义无法办理开工手续,故A又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B2015212日签订了包括xxxxxx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楼未建,xx号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928日,主体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7月,全部完工为20156月,xx号楼工程总价为2,993,800元。2014年至2015913日止,B共向A付款2,036,000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该案结束后,A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B支付剩余工程款957,8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B提交《农村信用社工程款明细》1,509,583元、《浦发银行工程款明细》1,000,000元,用以证明已向A支付工程款2,509,583元。A对《浦发银行工程款明细》认可,确认收到该明细中的1,000,000元。对《农村信用社工程款明细》1,509,583元中有借款单,支票及转账凭证确认系支付A工程款的为1,03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6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管理方),B作为乙方(挂靠方)就某区便民服务中心xx楼改造项目签订《公司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以甲方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管理费收取。再查明,在案外人勾某甲、勾某乙起诉BA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勾某甲、勾某乙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50元,B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件经申请执行后,在A未支付该款项后,B向勾某甲、勾某乙支付49,800元劳务费及1,490元执行费。庭审中,A同意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9,800元。还查明,2018521日,B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76月借某乙公司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用于xx号楼维修,2018521日借现金110000(贰拾贰万元整),以上借款于201912月份还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1.xx号楼和xx号楼挂靠费已缴清;2.以上费用(220,000元)还清后,xx号楼和xx号楼工程结算和维修结算完毕,再无经济纠纷。庭审中,某乙公司认为该费用系B应当向某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双方约定已结算完毕系管理费结算完毕。201619日,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B出具《通知》,载明:你单位建设的某楼(某地)工程,于201619日,由你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竣工验收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机关予以备案,凡未经竣工备案,不得擅自使用。同日,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某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载明某楼(某地)经抽查存在大量整改问题。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A支付欠付工程款957,800元。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B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A剩余工程款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B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20152月,B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内容包括xx号楼,xxxx楼建设,某乙公司与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xx号楼已在建设,xx号楼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928日,主体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7月,全部完工是20156月,Ax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双方对账显示,A的工程款亦是通过B直接支付给A,即B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经过A签字确认后才进行支付;再次,B与某乙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约定B挂靠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B挂靠某乙公司借用其资质,实施施工活动,某乙公司与B订立施工合同,系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综上,A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接受B的直接安排和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与B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A有权直接向B主张工程款。关于焦点2A剩余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B起诉某乙公司案件中,确认案涉xx号楼工程款共计2,993,800元,B已向A付款2,03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B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工程款明细》及《浦发银行工程款明细》以及转账记录、借款单、支票头一一核对,再次对双方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核对。双方对浦发银行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农村信用社工程款明细》中第1项至10项,第15项、第19项均有转款记录、A出具的借款单、支票头等证据一一对应,共计1,036,000元。《农村信用社工程款明细》及《浦发银行工程款明细》中有证据证实系支付A工程款的金额系2,036,000元,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扣除的部分存在争议:1B认为AB出具借条,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110,000元,并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要求扣减。庭审中,经双方多次对账,B陈述除以上转账款项外,还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5笔,且有A签字的借款单可以证实:20141120日借取现金20,000元;2014129日借取现金30,000元,20141220日借取现金20,000元,20141220日借取现金10,000元,20141220日借取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款项经法庭核实有AB出具的借款单,与AB出具的其他借款单(以支票转账形式支付)并不重合,且以上借款单中的金额并不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亦符合常理,且在对账过程中,A对多笔小额工程款亦认可,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B认为对20151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10,000元未进行对账,故要求扣减。经一审法院核实,201519日,B向某乙公司开具支票,支票号为xx,金额为110,000元,2015114AB出具借款单,载明:从BA承包工程人工工资为付某乙公司用于支付A人员工程工资。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113日,B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10,000元,该转账凭证为转账支票,凭证号为xx。该笔款项系《农村信用社工程明细》中一审法院已确认的第10项内容,该款项已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中,现B再次要求扣减,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B要求扣除其代A向勾某甲、勾某乙支付49,800元劳务费及执行费1,490元。A同意扣除49,800元的劳务费,不同意扣除执行费。根据提交的裁判文书和执行材料可以证实B已代A支付以上费用,故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B要求扣减整改维修费用620,071.75元。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的维修、补修所产生费用(包括消防验收)由某乙公司负担,先由B垫付,之后从B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A同意该调解书的内容。根据B给某乙公司出具的《借条》,中间加盖某乙公司印章,上面显示借某乙公司现金110,000元用于xx号楼维修,综合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B出具《通知》,及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某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均可证实xx号楼存在整改的事实。110,000元系B用于对xx号楼的整改,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除以上110,000元维修款外,剩余的整改维修款项并无转账记录,B虽提交了房屋维修合同及投标、结算单,但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A虽不认可B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根据勾某甲、勾某乙起诉BA劳务合同案件及B起诉某乙公司、A的案件中,均有笔录显示“无法联系A”,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5.对于B要求扣减资料费12,000元、材料监测费54,050元。综合本案及前期调解案件可知某乙公司、A并未向B交付竣工资料,庭审中A亦无证据证实其向B交付了竣工资料,故一审法院对B向苏某某支付的2,000元资料费以及支付的材料监测费54,050元予以确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唐某出具的收条并未载明系何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对于B要求扣除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85,000元。因B与某乙公司之间除了案涉xx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包括xxxx号楼的建设,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已支付,且支付的款项系为案涉xx号楼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7.对于B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用及延期交工损失问题,B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B可另案起诉。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A剩余工程款为:630,460元【2,993,800-2,036,000-110,000元(现金借款单)-51,290元(勾某甲、勾某乙劳务费及执行费)-2,000元(资料费)-54,050元(材料监测费)-110,000元(向某乙公司借款用于xx号楼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工程款630,460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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