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2022年4月16日,B作为乙方(承包人)与A(甲方、发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2年4月30日,案外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C(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XX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工程航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6月5日,B作为施工方已完成第一次划分施工范围6618㎡,2022年6月13日完成第二次划分施工范围1145㎡,2022年6月25日完成立管第一次划分施工范围4140.62㎡和立管第二次划分施工范围1734.39㎡,上述工程量在《现场工程量进度核算单》中体现,由B项目负责人刘某,A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11月24日,B已完成第四次划分施工范围8008㎡,由A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予以确认。综上,B已完成工程量共计21646.01㎡。2022年11月24日,A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确认2022年10月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刘某班组按照图纸4-11、4、27、5-7、6-23划分区域风阀215个,180元/个,合计金额为38,700元。2022年4月至7月,A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确认四份现场零星用工签证单,证明零星项目工程量为198个工;任某甲签字确认刘某班组7月份零工签证单五张,确认的工程量为357个工,共计555个工。2022年6月27日,A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确认现场施工签证单,载明:6月3日因材料未到工人停工1天,8人×400元=3,200元;6月19日因材料未到停工1天,8人×400元=3,200元;6月25日,因材料未到停工1天,22人×400元=8,800元,共计15,200元。项目部意见载明:此情况属实,均因材料未到导致停工。2022年9月25日,任某甲签字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8月10日32人,项目部任某甲要求停工1天,8月11日14人,材料未到停工1天,8月30日32人项目部任某甲通知停工1天,8月31日,32人项目部任某甲通知停工1天,110人×400元=44,000元。2022年9月26日,任某甲签字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7月7日因项目部材料未到工人停工1天,24人×400元=9,600元;7月9日,材料未到停工1天,7人×400元=2,800元;7月14日,材料未到停工1天,14人×400元=5,600元;7月27日材料未到停工半天,8人×200元=1,600元,共计19,600元。2022年6月29日,A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确认两张现场零星用工签证单,载明:刘某班组自2022年5月13日至6月10日期间安装立管22趟,自2022年6月11日至6月27日安排立管22趟4,000元/趟予以计算。项目意见载明:根据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进度要求,立管安装补助10个工日/趟。2022年6月28日,A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确认刘某立管固定支架用槽钢10#量,共计74根(6米/根),350元/根,共计25,900元。项目部意见载明:情况属实。2022年10月1日,A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确认现场施工签证单,载明:2022年8月1日至10月3日(2个月)6台×5,000元=30,000元。2022年11月24日,A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确认两张现场施工签证单,第一张载明:6月16日河南郑州-XX23个工人,6月26日河南郑州-XX市10个工人,共计33人,工人到XX路费(机票)1,200元/人,XX返回郑州路费(火车票)500元/人,合计56,100元;第二张载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4日刘某班组给XX干零工共计1267.2个工,100元/工,共计126,720元。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误工费、场外过渡费、人工补助费、路费、部分耗材费、机器使用费等各项款项合计1,536,462.72元及利息损失97,138.59元(以1,536,462.72元为基数,按照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及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B向A退还超付工程款559,452.57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B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2022年4月30日,C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XX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工程航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通风空调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约定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但是早在2022年4月16日,A已与B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D区内空调、通风及排烟管道安装部分分包于B。一审法院以此推定,C与A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C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A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者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A又将该工程转包于B,该层层转包行为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划定的施工区域,其完成的工程量得到A项目负责人田某、任某甲的签字确认。其中,田某确认的工程量为13,638㎡,任某甲确认的工程量为8008㎡。A对上述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田某签字的进度核算单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A授权委托人,即项目负责人田某、任某甲签字确认的施工签证单计算B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安装及辅材72元/㎡,70元为基础价,2元由项目部根据考核予以发放”。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A自始至终未对B进行任何形式的考核,故扣除2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72元/㎡确认B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558,512元。关于其他费用:B按照任某甲于2022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主张图纸划分区域安装的215个风阀(180元/个)合计38,700元。A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任某乙与B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B安装了192个风阀应按照70元/㎡进行计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证明任某乙发送的工程量经B确认,且对风阀单价未进行约定,其证据不能推翻任某甲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故一审法院对B主张的风阀价格38,700元予以确认。关于零星项目费用,B一共提交了三组签证单:第一组是十张零星项目签证单,证明565个工提供合同外的零星项目施工,按照400元/工计算226,000元。第二组证据是2022年5月13日至6月10日以及6月11日至6月27日的“刘某班组立管安装补工记录”,证明安装立管44趟,根据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进度要求立管安装补助10个工日/趟,故B按照400元*10进行计算,合计176,000元;第三组证据是三张现场签证单,证明刘某班组于6月3日、19日、25日,7月7日、9日、14日、27日,8月11日因材料未到停工,8月10日、30日、31日因项目部刘某甲通知停工,合计停工日为201工/日,按照400元/工进行计算,合计80,400元。A针对第一组证据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项目负责人任某甲签字确认的零星项目签证单上只有工人人数,没有单价,且对零星项目单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应当按照400元/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400元/工的人工费用,但是刘某班组零星项目、停工损失的施工签证单(对应上述第二、第三组签证单)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算,并由项目负责人田某、任某甲签字确认,项目部意见处也予以“情况属实”的批复,故一审法院对B的计算方式及零星工程量予以确认。B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555个工按照400元/工予以计算,共计222,000元,对其余零星工程量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B主张场外过渡费用15,800元,由杨某签字予以确认,但是针对杨某的身份A未予以追认,B亦未能证明其拥有确认工人过渡费的授权或权利,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管固定支架用10号槽钢共计74根,350元/根,共计25,900元,由田某签字确认,并载明:“情况属实”;对于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路费56,100元、六台升降机借用租金30,000元,工人劳保及材料费用3,200元、零工126,720元均由任某甲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为证,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B的工程款共计2,317,532元。B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00,850元,故应由A支付剩余工程款1,516,682元。关于利息,B以1,536,462.7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主张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97,138.59元。一审法院认为,B针对A的反诉请求时,辩称:“本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安排工人陆续进场开始施工,至2022年7月23日已经全面完成合同划定的施工区域……”。双方合同约定:“待乙方完成合同内划定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量且在甲方监督下经自检整体项目合格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0%”。故一审法院对B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47,191.66元,自2023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C的责任,B认为,A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与C法定代表人许某乙系兄弟关系,田某在庭审中作证证明:面对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自称代表C,面对B的施工人员自称是A的项目负责人,故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与C高管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业务范围和人员上存在交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B的主张尚不足以达到二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如人员、业务、财务、公司管理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以上确认的B的工程量及利息应由A予以给付,C不承担责任。关于A的反诉诉讼请求,A按照70元/㎡的标准计算总工程量为13,883.43㎡,首先按照70元/㎡计算工程量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赘述;针对13,883.43㎡的工程量,A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抗田某、任某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A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B持A项目负责人田某、任某甲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启动鉴定之前,A应当举证证明该二人虚假签订工程签证单的主观恶意或动机,或者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采取的合理措施,但A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项,A向B直接转账的进度款金额合计为390,602元。另,A提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代B发放其工人工资记录表”中,列明15个工人基本信息及应发工资,田某于2022年5月20日批复“按此表支付”,B、A在记录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后,A通过其交通银行基本户发放4月工资71,340元、5月工资58,010元。对上述已付款项B予以认可。通过证据显示,4、5月份工资的收款账户为工人本人的指定账户。其余款项均由A或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至工人在招商银行XX迎宾路支行开户的招商银行账户中,田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收回了所有工人的招商银行卡,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已付款是否由工人实际收到无法查明,且A已无法证明收款工人是否系刘某班组人员,故一审法院按照B自认的事实,确认A已付工程款总计800,850元。综上,A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一、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516,682元;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截至2023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191.66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B对C的诉讼请求;四、驳回A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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