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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201983日,B(甲方)与A(乙方)签订《钢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约定了由A承包XXxx项目3号厂房钢筋制作、绑扎专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A组织工人进行施工,A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涉案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桩芯钢筋笼制作、安装。

A持有《工程款结算单》,列表载明了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单位、工程量、审定量、单价、合计等,其中桩芯钢筋笼制作、安装工程量为2栋,单价为38000元,合计76000元;合计工程款为861507.33元,该结算单中有生产经理常征及技术总工D的签字确认。B已按结算金额向A支付了工程款。

A持有《情况说明》,载明XXxx项目A钢筋班组在结算时标准厂房一一层框架柱主筋计算至9.45m,柱箍筋计算至4.7m1#楼桩芯钢筋笼未计算工程量、一层框架柱2.35m以下工程量未浇筑砼的工程量按照600/吨计算,现场已经制作的半成品按照230/吨计算。剩余未完工程量在主体封顶后计算。钢筋班组:A2020127日常征2020.12.7”。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楼桩芯钢筋笼工程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1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专项劳务分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因此,AB签订的《钢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依法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A已实际完成案涉123号厂房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桩芯钢筋笼制作、安装,双方结算单中载明仅就2个厂房的桩芯钢筋笼进行结算,且B生产经理常征向A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1#楼桩芯钢筋笼未计算工程量。B并未主张A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A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且AB的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另行订立结算单及情况说明,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单及情况说明效力独立于分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的依据。A主张参照结算单载明的桩芯钢筋笼单价,主张B支付案涉1号厂房桩芯钢筋笼工程价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虽辩称案涉1号厂房桩芯钢筋笼的工程量已结算,并对《情况说明》中常征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B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主张的利息问题。B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该款的法定孳息。但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A的施工已完工交付,B生产经理于2020127日出具情况说明,利息应以该日起算,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3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1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1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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