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款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 导读:济南工程款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A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B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406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B拖欠工程款474935.3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A以宿迁B名义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进行施工。2008年6月,宿迁B无故撤离并与B终止施工合同。A与B签订补充合同,后续单独实际施工的的工程造价为2085619元。B共计向宿迁B付款15次共计5158165元,其中包括2008年1月9日两笔支付的13#楼、15#楼第五次拨款844442元,而该13#楼、15#楼的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完后按工程形象进度20%比例的第五次拨款工程施工内容是宿迁B离开后A施工的内容。根据2014年5月20日的竣工结算单,案涉工程造价为639.9342万元,扣除宿迁B的4313723元施工量,A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85619元。2.根据B提交的支付明细,B共计向A付款614250元。根据2014年5月20日竣工结算单,B应付A工程款1340647元。一审判决生效后,B已经执行474935.31元,尚欠A工程款865712元。3.A独立施工了第五次进度拨款的工程内容,该844442元的工程款B应向A支付。2.A提交新的证据,2009年3月4日G区13#、15#楼《用款申请表》,证明第五次形象进度工程施工内容由A实际完成,A已经向B申请付款,并得到B的批准同意,B不仅未向A付款,也没有向宿迁B付款,如若2008年1月9日B已经实际向宿迁B支付了第五次付款844442元,那也就不存在同意向A支付第五次付款的情形。2009年3月2日,B会计李晓明向A出具的G区11#、13#、15#楼对账情况(预支情况),证明A从2008年6月宿迁B退场后至2009年3月2日施工的三栋楼,B实际向A付款29.5万元。该对账单也证明三栋楼的第五次付款节点的款项,B并未向A支付。 B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判生效之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A的再审申请。A提交的证据1、2、3、4、5、8、9、10在原审中均已经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主张已付款错误,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B与其就案涉杨柳小区G区11、13、15号楼的结算通知单中载明工程总价款合计为639.9342万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已付534.1639万元。A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结算单之前,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款的金额错误,故原审法院根据A提交的结算通知单,结合A一审提交的其与B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电话录音中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B尚欠A工程款474935.31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综上所述,A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