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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C原名称为XX市XX装饰工程公司,后更名为XX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更名为现名称。A原名称为XX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符合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贰级企业要求。B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2005年2月24日,C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704152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

2005年5月9日,B(发包人、甲方、建设单位)与C(丙方、承包单位)及案外人XX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管理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将案涉工程发包给C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种植(含肥泥)、灌溉系统、排水系统等,合同总金额为8704152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0%(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保养费用、保留金)。工程通过验收并经审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保养费用、保留金)的80%,保养期费用按照工程总价的20%预留,保养费用在保养期第一年完成后支付保养费用的50%,保养期2年完成,达到工程最终验收要求后支付剩余的保养费用。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资格,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施工合同签订后,C(甲方)与A(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投标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所约定的内容。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暂定价款为8704152元,最终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结算。甲方在项目结算后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3.5%分配收益,剩余结算款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包括项目现场日常施工管理、进度管理、工程变更规划与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等现场管理,及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事宜。乙方负责根据甲方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文件就合作项目进行具体施工,乙方包人工、包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由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后,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费用,以保障项目顺利完成。甲方应获得的项目结算价3.5%的收益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从结算款中扣除,剩余结算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查,A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贰级资质。

案涉工程于2005年3月18日开工,于2005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06年4月19日经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根据《XX采石场整治复绿单位工程保养期(一年)验收记录》《XX采石场整治复绿单位工程保养期(二年)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在二年保养期内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规划调整以及图纸变更等情形,案涉工程的建设规模有所扩大,施工项目有所增加。为此,B与C以及XX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的暂定金额为45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确定。

B向C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10112900元,C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3.5%的收益后,将剩余的9900196.75元支付给A。B表示,在本案诉讼前不清楚A与C之间的关系。C亦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将其与A进行合作以及案涉工程由A实际施工的情况告知B。

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政评审程序,C与B之间,以及C与A之间就案涉工程均未办理结算。B表示,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政评审程序,系因C未能配合提供合同价款变更的申报材料所致,其曾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C发函催促,要求C补充提交工程变更资料。2010年至2019年期间,C陆续通过信函、信访等方式向B催讨剩余工程款。B则要求C完善工程变更资料以推进财政评审及尾款支付工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向A支付工程款10272604.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195503.35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17249.32元;以8234053.77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利息为764291.64元;以10272604.19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B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B与C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A与C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A需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据此享有的合同权利系向C收取工程款,而C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为收取工程结算总价3.5%的收益,同时将从B处中标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交给A施工。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C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A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上述《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B虽辩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确定,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评审程序,故未达到办理结算的条件。但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06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一直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确定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如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将使施工方的利益一直空悬无法得到实现,这对施工方明显不公平。鉴于B在2011年已委托第三方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方对该审核报告结果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385504.19元。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不得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资格,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根据中标通知书中所约定的中标价8704152元,可确定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870415.2元。如前所述,C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A,已构成违约,故B主张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与C之间约定由C所获得项目结算价3.5%的收益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故B关于扣除该3.5%收益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审核报告中的措施费清单总价331800元和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为工程形成提供条件所需的费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B抗辩要求扣除措施费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在扣除B已付的工程款10112900元后,一审法院确定B尚欠的工程款为9402188.99元(20385504.19元-10112900元-87041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对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C,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B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9402188.99元范围内对A承担责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A要求B支付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9402188.99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A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B(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工程款940218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2188.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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