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基本案情--原告B与本案各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被告C系被告A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5日被告A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B支付工程款105723.63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A、D、E(打印了单位名称,但没有盖章),向XX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称被投诉的2019年至今的项目名称为“XX湾税务所装饰装修工程”、“XX市监狱A-B大门人行通道扩建项目”、“XX工业大学十五宿舍及配套设施修缮工程A包项目”、“XX项目”,并称“B在我公司累计完成施工总造价:764.4662万元,其中2018年313.02万元;2019年433.44万元;2020年仅有XX项目因受疫情影响尚未通过验收,所以未计算在内。质量保证金总计:37.32万元,其中,2018年质量保证金15.65万元(2020年12月末到期);2019年质量保证金:21.67万元(2021年12月末到期)。”2020年9月4日,被告A、D、E分别授权G作为代理人处理劳动监察部门相关事宜。2020年12月8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G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录G工作单位为“A”。G在回答询问时称:“工程项目承包给二包B”,上述公司的项目统一和B结算。“B班组2018年完成产值3130200元,已支付2055103.58元;2019年完成产值4334462元,已支付4928794.67元;2020年完成产值260000元,已支付60000元;钻石湾完成产值37200元。B总计完成产值7761862元,已支付7043898.23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717963.77元。应扣除缴纳税款156748.71元,2018年质保金(2020年12月底到期)156510元,2019年质保金(2021年12月底到期)216723元,2020年质保金(2022年12月底到期)13000元。扣除上述税款、质保金等,现应支付174982.06元。”同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A下发了“XX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该公司整改“拖欠B班组累计47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人工资174982.06元”的问题。2020年12月24日被告C转账支付给原告B174982.06元,注明“一次性结清18-20年度包工包料。”2021年6月22日,原告B签署《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该《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记载“B于2018-2020年度期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我方应支付2018年到期质保金扣除维修款3870元,剩余质保金共计壹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152640元。”另查,截止于2021年5月12日,被告A为自然人投资或及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C。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质保金156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7月1日为3441.91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A下发的“XX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其《调查询问笔录》《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等证据,显示案涉诸多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公司,而不是个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XX字【200042013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其《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整改的主体是被告A,G被调查时的《调查询问笔录》,其身份也是以A职工的身份做的笔录;被告A提举的《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的内容表明该证据还是“我公司”起草后由原告B签字确认的,该证据虽然没有注明“我公司”的名称,但是从持有和提举该证据的主体被告A的角度看,可以认定该证据所述的“我公司”应为被告A,从原告提举的2018年转帐支票,也显示付款人是被告A。《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应当视为原告B与被告A之间就2018年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与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C是被告A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在XX市档案中标明被告C是其他三被告的经理、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主张被告C利用其他三被告名义承接项目分包给原告B,进而要求被告C承担合同责任,其证据不足,且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正如前所述,被告A本身是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故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其次被告D、E虽然在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时委托G代理处置劳动保障事宜,G所陈述的多个项目混在一起陈述,没有分出具体项目明细,而且其所述的多个项目名称与原告B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项目名称不完全一致,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D、E并没有与被告A共同承担不同项目的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承担债务的承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原告B关于被告D、E与被告A由被告C实际控制、三家公司人员及财务混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C是被告D、E的股东,既然不是股东,那么就谈不上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被告C虽然是被告A的股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B诉请由被告C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则原告B可以另行告诉。综上所述,2021年6月22日由被告A起草后,由原告B签字确认的《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应当视为原告B与被告A之间就2018年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与支付,达成了协议。该《工程质保金付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A应当承担返还2018年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的义务和责任。在庭审中,被告A亦认可其为工程分包项目发包人,认可其拖欠质保金。 相关法条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返还施工项目的质保金纠纷一、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A返还原告B2018年施工项目的质保金152640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8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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