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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20081228日,发包人XXXX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XX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XX工业区汽摩配产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是1#-9#钢结构厂房及混凝土框架办公楼。随即,XX建设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C)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一期工程中1#-9#钢结构厂房制作及相应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装饰工程发包给XXXX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722日,CC第三十四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是1#厂房的土建、钢大门、钢雨搭和办公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C第三十四工程处是为了涉案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实际施工人是BB承包工程后,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于2011515日撤场。201431日,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AXX分公司工程部对B施工已完工程进行了现场确认,三方在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盖章。20151231日,XX市财政局对XX工业园区汽摩配产业园一、二期建设项目的工程整体总价款进行评审,审定额为12268.89万元。C提供的收款明细显示已收到工程款66528101元。201631日,CBAXX分公司工程部对B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41235元。C已支付了1070356元,剩余1570879元尚未支付给B201677B诉至一审法院,要求CA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一审法院判决:一、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1570879元;二、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工程款15708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A对上述两项义务向B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XXXX区人民法院(2016X03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XXXX区人民法院(2016X03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A对上述两项义务向原告B承担给付责任。”

 

再审判决: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03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及XXXX区人民法院(2016X03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A对上述两项义务向原告B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维持XXXX区人民法院(2016X03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1570879元]、第二项[即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工程款15708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A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裁判理由--关于原审判决A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XXXX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A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AC之间的分包关系,三是CB之间的分包关系。B无建设施工资质,在其与C的法律关系中,C是违法分包人,B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CB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AC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A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C,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A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C。一审判决认定A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C,认为违法对于工程转包的规定,进而认为A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B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程序性、倡导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价值并由发包人享有是上述特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重要逻辑基础。享有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成果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即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案例案中,A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其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又无证据表明发包人已经向A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致使B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A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B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B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AC共同给付而提出的事由,本院评判如下:第一,CA的子公司,两个公司均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AXX分公司是A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BC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明确。A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根据AC的合同约定,A有派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监控及财务结算和资金的正确使用等多项权利。B提交的201431日的现场确认单以及201631日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单虽盖有AXX分公司工程部印章,但不足以证明B提出的关于AC共同履行其与C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第二,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A。其后,A受让股权由C控股股东(国有)成为唯一股东。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B主张AC是同一股东,A给付执行款是代表同一股东履行债务,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A受让股权时提出异议与否,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联系。第三,关于B提出其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AC共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前文对此已作论述,不再赘述。综上,B在本案中要求A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审工程款利息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BC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C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1431日的现场确认单对B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C201431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损害C的利益。AC主张应从201631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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