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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原告B与被告DEFGHJKLZXVNMRTCY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512日作出(2016XX03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欠款代偿本金3311373.34元、利息160451.36元,合计3471824.7元;二、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以3311373.34元为基数自201674日起、以160451.36元为基数自201678日起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三、EFGHJKLZXVNMRTCY对判决确定的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BFHJKLXM持有的Y1600万股股权(其中F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H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J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K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L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X持有1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M持有20%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B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XX0302727号。该院于20201110日向XXXX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某农村局)作出(2017XX03027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C在某农村局处的土壤改良的合同债权。A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368日作出(2023XX03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A的异议请求。再查,2020410日,C(承包方)与某农村局(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名称XX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工程总价款4036370元。再查,AC、某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XXXX人民法院于2022627日立案,于202291日作出(2022XX09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2048日,C中标某农村局的XX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项目,中标价格403.6370万元;并于20204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C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AA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2021515日,案涉工程即XX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经该工程验收工程给竣工验收合格,经X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竣工结算金额393.67894万元……”,并判决:一、C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补偿A工程款393.67894万元;二、某农村局在欠付393.6789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在该案件中,C认可A的实际施工人身份。AC之间无转包合同。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XX区人民法院(2023XX03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判令解除对CXXXX农业农村局债权的查封;3、由B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为:A对案涉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A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同时,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审查标准亦应严格把握。现A仅提供XXXXXX人民法院(2022XX09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首先,(2022XX0921民初2022号案件立案及判决做出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时间即2020111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AXX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系在C在某农村局处土壤改良合同债权被依法查封过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C及某农村局向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A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在(2022XX0921民初2022号案件中,C认可A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除此之外,双方并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本案中亦未能提供。AC均主张双方为转包,而针对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发包的、标的额400万元的建设工程,双方转包不签订书面合同,不通过书面合同条款约束双方权利义务,有违常理。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避免在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出现丧失履约能力或下落不明、怠于主张权利等情况时,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应收工程价款的权利无法实现,进而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仅是一般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债权相较于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并且本案中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款项的债权具有兑付农民工工资的迫切性。因此,本案中,A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对执行款项的债权相较于B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A对案涉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A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款追偿权纠纷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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