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 导读: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是民XX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2010年1月25日,被告XX公司与E签订《2010年公司与分公司承保规定及协议》,约定E用XX公司执照签工程合同,上交XX公司技术咨询费,如无大工程,每年缴纳最低管理费,E可在XX工XX局办分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建账户,独立核算并承担法律责任,大印件放在公司,款转来交总公司管理费后分公司使用。2010年2月2日,D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E,现负责人变更为E。E多次向被告XX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的XXXX分公司(甲方)与E、F(乙方)签订的《XX工程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协议》复印件显示,系乙方自己找到该工程后借用甲方资质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B,工程名称为XXXXXX项目土建工程,约定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负责与发包方结算,索要工程款,甲方配合相关手续,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给付。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XXXX分公司与E、F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显示,三方共同确认XXXX分公司承建B发包的XXXXXX项目土建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E、F。截至2019年9月30日,B尚欠15,759,889元及利息。上述款项中应支付给XXXX分公司管理费6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归E、F所有,该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XXXX分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XX0116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化工公司与被告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XX和XX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XX公司(本案原告XX化工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DF11000-50mm冷旋压机供货合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公司支付的价款545.840916万元;XX公司在返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给XX公司后三十日内,自行到XX公司提取DF11000-50mm冷旋压机组。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XX02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结算单、企业信息、负责人变更登记申请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被告XXXX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公司与分公司承包规定及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收条、和解协议、财务凭证、收据、转账凭证、财务账,一审法院调取的(2022)XX0116民初6337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D、B、被告E、被告F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二至被告五,四名被告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XX公司、XXXX分公司、E、F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中已载明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XX化工公司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和解协议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E虽系XXXX分公司原负责人,但不能因此即认定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撤销被告XXXX分公司、XX公司、E、F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问题。根据XX公司、XXXX分公司、E、F签订的和解协议记载,XX公司将判决应支付给被告XXXX分公司的分包工程款等款项支付给E、F系因E、F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对于E、F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E提供了收款收据、账目、银行凭证等原始会计账目凭证,可以证明E、F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款项并为工程购料、工人工资等支付了相关费用,且虽《XX工程经济、安全、质量责任协议》《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当事人各方陈述、被告E提供的上述账目及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E、F与被告XXXX分公司达成协议,E、F挂靠被告XXXX分公司,由二人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相关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可撤销,需债务人有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公司、XXXX分公司、E、F签订和解协议属于被告XXXX分公司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问题。虽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2022)XX0116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以及受理费等合计2,000多万元,案涉和解协议约定1,800万元作为三方一次性了结案款,但通过和解协议可以看出,款项金额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的确定系基于各方达成的权利人撤回相关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分期付款的合意,且各方均认可E、F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款项的最终权利人,三方基于上述情况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交易习惯,无法证明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亦无法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D、B、E、F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和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撤销和解协议案例--在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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