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C委托XX公司就XX市XX农村敬老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被告A于2008年8月28日中标,中标内容:土建、水暖、电气,中标价格为974,645.0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A与被告C就XX农村敬老院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30日,原告B(承包方)与被告A(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市XX农村敬老院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水暖、电气;开工日期200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974,645.00元;承包方按工程结算总价1%作为承包费用;补充约定该项工程的所有税款由承包方承担。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承建的XX市XX镇敬老院综合楼竣工。2010年5月13日,XX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XX市投审字【2010】第044号文件,载明:该工程原报审金额为1,260,378.16元,审定金额为1,210,574.47元,审减金额为49,803.69元。2010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B、被告A、C均参与验收并在XX市XX敬老院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被告A会计G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证实报告:XX投资审核中心审定金额为1,210,574.47元,A向原告B支付950,000.00元,包括800,000.00元加借资150,000.00元。甲方欠乙方260,574.47元。原告B自认就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950,000.00元。被告A于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B支付的962,000.00元工程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给原告。一审法院向被告A释明要求其提供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A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A尚欠原告B工程款260,574.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实报告、XX市投资审核中心文件、税票、专用税证、施工合同、收支明细表、工程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B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建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260,574.47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建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855.29元(壹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贰角玖分整数),(以上述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0日止,5.56%*260574.47-365*4596=182,429.13元,实际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443,00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承包人即被告A将在被告C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B,故原告B与被告A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A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B,原告B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B有权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A会计出具证实报告,但其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2,000.00元,其虽提供了有原告B签名的工程款票据,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对原告直接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B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5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A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574.47元(1,210,574.47元-9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内涵存在差异,但利息可以成为确定违约金的一种方式,违约金的范围可以包含利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占有和使用该金钱,进而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利息的损失。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针对被告C,因原告对其无诉讼请求,且被告A与被告C的关系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工程款260,574.47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纠纷案例--在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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