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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门窗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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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门窗承揽合同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门窗承揽合同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门窗承揽合同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济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B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65 万元。本院于2023 年 4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4 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建筑工程律师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B公司向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支付工程款 539138.26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9138.26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9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B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100000 元;3.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 年 8 月 20 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B公司签订《济南公司济南XX一期 1、2、9、10 号楼门窗合同》,约定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承包B公司的济南 XX项目一期 1、2、9、10 号楼门窗安装工程,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 2,增加了 4、5、6、

14 号楼门厅及换热站门窗等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签署三次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施工完毕,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 2022 年 6 月 28 日结算工程造价为 1643881.1 元至今B公司仍欠付工程539138.26 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 1643881.1 元,B公司已累计通过各种方式支付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工程款共计 1207296.12 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以商票或保理支付的比例为总价款的 50%,目前B公司剩余应付款项少于总价款的 50%,因此B公司剩余应付款有3 权以商票或保理方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 确认:2020 年 8 月 20 日,B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济南公司济南XX 1、2、9、10 号楼门窗合同》,约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总价款为 996402.48 元;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并开至结算金额 100%的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合同以商票或保理支付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 50%。2020 年 12 月 2 日,双方签订了《济南公司济南XX一期一批次塑钢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 4、5、6、14 号楼门厅及换热站门窗施工,补充金额为 522717.68 元。后双方签订了《济南公司济南XX一期 1、2、9、10 号楼门窗合同补充协议 2》,约定增加一期一批次单元门工程施工,增加费用为 118666.53 元。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办理了工程签证。2021 年 11 月 4 日,案涉项目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022 年 6 月 28 日,B公司与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签署《结算单》,确定结算值为 1643881.1 元。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主张B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 1022548.78 元,并提交了 3 份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B公司对该 3 份 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主张实际向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207296.12 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B公司与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签订的《济南公司济南XX一期 1、2、9、10 号楼门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以商票或保理支付的比例为合同金额50%”, 但双方未对“商票”和“保理”支付的具体金额、对应的付款节点作出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B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故B公司关于剩余应付款以商票或保理方式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的A公司提出B公司支付工程款 539138.26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 539138.26 元;

二、济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A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 539138.26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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