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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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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被告A与原告D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与原告C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B与原告C签订《XX县XX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二原告因部分施工不达标,产生整改费48000元。被告A的负责人E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因继受上家工程产生整改费,双方同意以债务250000元中的150000元抵扣整改费,现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定二原告的产值为3485424元、工程额外产值为592352元、借款为250000元,税金为70000元(未实际产生),被告方应付二原告工程费4397776元。扣除二原告的整改费48000元、扣除抵扣的150000元。被告方应付二原告工程款4199776元,现已支付1880000元,尚欠2319776元。另查明,原告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更名为A。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469776元;2.判令二被告以年利率18%为标准,向二原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0月19日迟延付款利息376380元,并支付2022年10月19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290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关于被告B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本案剩余案涉工程款2469776元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的18%承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B与原告C签订《XX县XX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借款在结算时未单独进行,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辩称B不是本案案涉工程XX联合体成员,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319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原告要求以2469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0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6380元,并支付2022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案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6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并分段计算,以2319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34天,利率3.8%,利息8211.37元;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181天,利率3.7%,利息42563.12元,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90天,利率3.65%,利息20877.98元,以上共计71652.47元,被告应予支付,并以2319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22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案涉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否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二原告公司自行承担。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综上,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河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A、XX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C、原告D剩余工程款231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A、XX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原告D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利息8211.37元;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利息42563.12元,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利息20877.98元,以上共计71652.47元,并以2319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22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C、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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