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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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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2019年6月18日,G、H作为发包人与D作为承包人签订《XX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DXX项目部将《框架协议》下涉及XX标段施工劳务交由A、B完成,由项目部经理助理余XX将二人介绍给C。后DXX项目部向二原告发送“甲方为E”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备忘录》《报价单》等空白合同,2019年7月1日,A、B作为乙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上签字,A在《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上签字按印后将材料寄回D。《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56小时。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或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甲方与发包方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项目承包实行以承包人为核心的项目部负责劳务施工的承包方式,乙方为项目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2020年1月1日,D与E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框架协议》期限内,C与D共发生24个采购订单,均由A、B以D名义完成施工。24个订单均为线路工程,其序号、采购订单编号、采购订单名称、订单价款(不含税)、订单税价合计总额、审定金额、付款金额(包括价款及税额)如下:(见附表)。24个订单项目中,4个订单项目因D未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暂未进行验收及审定,C按订单价税总额的70%进行付款,已付款金额为512,772.55元。其余20个项目已完成审计结算,截止2023年6月30日,17个订单项目审定金额已全额支付,已付款金额为2,280,919.66元,另有3个订单仅支付部分审定金额,该3个订单审定金额为117,104.35元,已付款金额为40,409.24元,尚余76,695.11元未支付。在A、B施工过程中,E通过银行转账向A支付1,339,861.94元。2022年9月21日,D协助XX县法院划扣和江XX、高XX申请执行款193,694.3元,并于2022年9月28日经A委托付款,向案外人K支付106,000元。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C与D2019年签订的编号为YNSGS1900452BGN00的《XX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框架协议》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全部从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A、B与E于2019年7月签订的《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及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全部从合同无效;3.依法确认C与A、B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依法判令C直接向A、B支付订单项目剩余工程款1,654,334.9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C直接向A、B支付订单项目内“2020年XX省XX分公司XX至XX本地网叶枝段杆整治项目”新增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99,948.04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A、B支付未形成订单项目的零星项目工程款802,272.26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4-6项本金合计2,656,555.20元。7.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电信XX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D作为承包人签订《框架协议》,由D承揽G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招标施工项目建设,并由A、B完成案涉项目XX标段施工。各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诉辩争议及各方举质证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框架协议》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从合同是否有效?D与E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E与A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及从合同是否有效?2.针对已立项工程,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提交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存在新增工程量及未立项零星工程?4.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如可,第三人承担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1,因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签订时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一致,故,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评价,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就《框架协议》及合同附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D经电信XX分公司集中招标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框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D具有承包施工资质,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就《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A、B陈述《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及附件是由DXX项目部工作人员余XX将未加盖印章的“甲方为E”的电子空白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二人,由二人打印签字后寄回D,二人与E之间无合同及用工关系,因手机故障导致数据丢失,现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D及E均否认上述事实,认为案涉工程系D分包给E后,由E交由内部劳务负责人A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合同系持续性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截止2023年6月30日,C尚欠D76,695.11元的工程款。另,就该部分欠付款项,C向A、B承担付款责任,需以D欠付A、B工程款为法律基础。经审理查明,本案A、B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完成施工并验收审定的建设工程,有权参照《备忘录》约定向实际建立合同关系的D主张工程款。根据D以E名义签订《备忘录》可知,在D与A、B之间,线路工程款项结算以审定金额“价税分离”的84%计,设备工程款项结算以审定金额“价税分离”的75%计。虽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应按照该条约定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各采购订单项目属于线路工程抑或设备工程陈述不一,《备忘录》对何为“设备工程”或“线路工程”未进行界定。根据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一栏的内容,结合项目发包方C关于24个订单项目均系线路工程的陈述,确认《框架协议》下案涉24个订单项目均为线路工程。综上,D欠付A、B工程款193,493.31元,C欠付D工程款76,695.11元,C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A、B承担支付责任。对电信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D全额支付工程款,履行完付款义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D、E关于原告作为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C主张劳务款,仅能依据与E的合同主张劳务款结算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D关于其与A、B不存在关系,其将工程劳务分包E并已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就E关于A、B未提供发票,应扣除3.5%税费的辩解,因D以价税分离的方式与A、B结算,即其在支付A、B工程款时已扣除9%的税款,E上述辩解与D实际操作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在我国司法制度构建下,在当事人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判决其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结合争议焦点2分析认证,除4个未送审订单项目外,D欠付A、B工程款193,493.31元,对该笔款项,D应予支付。就利息支付问题,D应支付上述剩余款项而未支付,应承担由此造成A、B损失,酌情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4个未送审订单项目,A、B、D与C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沟通配合进行终验审定,A、B可在审定后视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谈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D与E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E与A、B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无效;二、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B支付工程款193,493.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C在欠付D工程款范围内以76,695.11元为限向A、B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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