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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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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2015年9月,D在XX镇开发建设“XX镇XX区步行街项目”,该项目由C承包建设。2016年7月16日,被告C与A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本公司承建的“XX镇9#小区步行街2#3#4#5#6#7#楼建设项目”,转包给乙方A施工,由A进行承包施工管理,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担全部项目管理行为及债权债务。其后,A又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B进行施工。2017年9月15日,原告B在A工地(XX区步行街2#3#4#5#6#楼)完成防水工程,核算工程价款为269000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A支付欠付工程款344434.74元;2.判令被告A偿付利息损失59673元[34434.74元×3.85/年×4.5年(2017年6月19日-2021年12月19日)];3.判令被告C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7%。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防水材料,共花费252900元。

原告申请调取XX步行街工程及XX区工程发包合同,被告CXX步行街及XX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凭证、被告A与C挂靠协议。该院依法向C发出调证函,C提交回证函原件一份。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步行街工程是我们与C签的合同,但这个工程是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开发的,C承建的,我们是实际施工的。徐某某服刑之后,我们不止一次找XX当时的政委赵XX,赵政委协调了很多次,D和C、A项目部三方签了一个《以物抵债协议》,签协议的时候我们还提供了未销售房子的清单,约定用未销售的房子抵我们的全部工程款21889608.88元,这个数据是经过第三方审计评估后的数据,但是后来徐某某的家人反悔不认这个协议,所以没有执行下去。这个工程是先施工,后补办的土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到2017年4月开始卖房的时候,还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售房款都被D收走了,当时D在步行街那有一个售房部,位置在“大家庭超市”一楼东侧。这个工程项目的售房款XX没拿上、C也没拿上,我们也没拿到工程款。

原告申请该院调取的C回证函原件,证明:1、案涉项目XX步行街及XX区工程防水项目与我公司不存在挂账情况;2、A非C员工;3、C在承揽的所有项目中没有关于此项目的投标、开工、竣工、备案资料,也未收取过该项目管理费,税金等。原告方及被告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原告及被告C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且被告C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工程结算书的制作人,其对该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可以证实该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该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为“XX镇9#小区步行街2#3#4#5#6#7#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所列工程名称为“XX品牌步行街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该院依法予以釆信。

被告A申请调取的XX财政局复函:XX财政局经过账务查询,案涉XX步行街2#3#4#5#6#楼及XX第九小区两个项目未在XX财政局挂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该证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该院调取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XX步行街剩余房源汇总表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认可,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债务人之间转让债务,未征得债权人B的书面同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对抗B。被告A、C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针对原告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该以物抵债协议是被告C代理D与被告A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协议是该院依法现场调取所得,其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并非证明债务人转移债务,对抗债权人。因此,对该组证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根据原B的起诉、被告A、C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二、被告C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XX镇XX区步行街项目”的发包人是D,工程承包人是C,C又将“XX镇9#小区步行街2#3#4#5#6#7#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A组织施工,因此,被告A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范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管理中投入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施工过程中,“A又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此可见,原告B是分包该工程项目中部分防水工程的承包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就案涉防水工程欠付工程款起诉,应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防水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中,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人员施工的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适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追索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分包人被告A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关于“BXX区防水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只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予以佐证,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被告A提交的反驳证据价值27000元的食用油出库单,再次印证原告在欠款数额的记忆上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原告关于“XX步行街2#3#4#5#6#楼防水工程量清单”欠付工程款的举证清晰完整,且被告A和C均对欠付工程款26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综合认定为26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由承包人C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C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在原告提交的“XX步行街2#3#4#5#6#楼防水工程量清单”上,明确记载的工程量核算确认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约定,也没有具体的工程交付日期,以原告和被告A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施某1核算完成工程量的记载时间,作为交付日期较为合理,故,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开始时间确定为2017年9月15日。关于利率标准,原告B和被告A均同意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认定为42300元(269000×3.7%÷12×51个月,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设工程款以物抵债协议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269000元及利息423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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