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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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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2016年11月5日,B中标C发包的位于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承包施工C发包的位于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169,839.85元。2016年11月5日,D(A哥哥)与E(B驻XX负责人)签订《B项目经营合同》,工程造价8,169,839.85元,工期273天,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管理费用:乙方(D)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向甲方(B)交纳2%管理费用。工程名称,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乙方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全部分部、分项作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同意组织验收。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后B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7,799,850.44元,2018年8月15日向C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3月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C向B共计转付工程款6,3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转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元。庭审中A与B核对工程款支付数额,A认可B已支付其工程款5,719,470元,对其余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另C证实:“案涉项目是市发改委给的项目,是XXB片区区内基础规划项目,区内项目2016年就开始实施了,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所以这个项目前期市发改局不批复,施工图纸备案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所以该项目局委会当时在讨论时认为整个项目名称发生变化,和市发改委的项目名称不匹配,区内项目是小区内的道路基础配套,实际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是区外的市政道路。案涉项目因设计问题,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更改相应设计,并参与工程验收,但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验收,是导致至今无法完成验收的直接因素。”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向A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80,3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336,752.89元(按LPR计算,暂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B向A退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C在欠付B工程款1,963,414.15元范围内对A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B支付欠付的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逾期付款利息75,037.44元(按LPR计算,暂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5.一审诉讼费用由B和C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A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关于A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为证明A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A提供了该院(2022)XX01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现金交款单(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XX片区工作群、A微信回复记录、支付凭证、A与E之间的短信记录、D证言,这些证据共同指向A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B的答辩意见中称“对于A垫付的200,000元工资保证金已经原路退回其账户了。”C称,竣工结算报告“2021年3月A以B的名义给我们进行审核的。”“工程使用当中出现了一些问题,A也整改完了。”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的事实,确认A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的效力。承包人B中标了C发包的位于XX县XX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B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A,并另行签订了《B项目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B与A之间签订的《B项目经营合同》无效。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关于工程款的确定。案涉工程经实际施工人A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合同发包人C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8月15日,B向C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C同意组织验收,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签字盖章,因发包人C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设计单位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后经B核算,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2021年3月由A将报告提交C,但该局因项目名称不一致,设计单位不参加验收,至今未进行结算审核。现C以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C与B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2)通用合同条款。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写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该工程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承包人B已于2021年3月向发包人C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C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发包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合同价款8,169,839.85元,竣工结算价款7,799,850.44元,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占比为80%,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在B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后,因C的原因,至今无法进行审核结算,且长期拖欠工程款,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C承担。为及时保护合法的权益,保障合同的缔约效力,确认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关于A请求B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A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2,080,380.44元(7,799,850.44元-5,719,470元)。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证实,C支付B工程款6,300,000元,按竣工结算价7,799,850.44元计算,尚未支付1,499,850.44元(7,799,850.44元-6,300,000元),据此,B应在6,300,000元中对实际施工人A承担付款义务。B辩称,C共支付给B工程款6,300,000元,该款项B已全部对下支付完毕,并不欠付A工程款。A认为其作为B授权对下合同结算人,仅承认本人许可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许可B支付的款项不认可。经双方核对,A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719,470元,不予认可金额580,530元(6,300,000元-5,719,470元)。因案涉工程违法转包,造成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对此后果,B应承担责任,且C将6,300,000元支付后,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A,而B未经实际施工人A认可,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他人,该责任由B承担。

关于A要求B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及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因B实际欠付A工程款为580,530元,故逾期利息以580,530元为基数,时间以C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8年11月29日至A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85,928.12元。并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上述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A要求B退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B辩称“对于A垫付的200,000元工资保证金已经原路退回给A本人账户了。”A认为未收到工资保证金,该款项在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内。经核实该笔工资保证金仍在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用账户内,没有退还到B,B没有实际占有该资金,故没有退还的义务,实际施工人A按相关程序从XX县人社局退还。据此,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C在欠付B工程款1,963,414.15元(1,499,850.44元+人工调整费463,563.71元)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C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尚欠案涉工程款1,499,850.44元(7,799,850.44元-6,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C在欠付B工程款1,499,850.44元范围内对A承担清偿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关于A主张B支付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的问题。对此A依据:“C和B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3)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除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设计变更金额及由于国家或政府部门建设标准、工程定额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变更而发生的人工和主要材料价格变更的,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XX省住建厅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调整XX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案涉项目属于人工费单价调整范围,该项目于2017年、2018年共调整人工费单价差463,563.71元。

本案中,C与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C和B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另,B和A之间签订的《B项目经营合同》中无此项约定,B认为,A的主张没有合同、协议依据,不予认可。故,A向B主张支付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实际施工人诉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580,530元,逾期付款利息85,928.12元;后期利息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C在欠付B工程款1,499,850.44元范围内对A承担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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