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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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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A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发票一宗,证明X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承担税费,其具体承担税种及比例为:建筑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3%、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2%、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营业税1%,这是必须发生的税费;(2)《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二审判决在未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相关价格是错误的。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上述证据证明在申请人与发包人结算中,申请人至少承担了税费及劳保费,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按申请人与发包人的结算价向被申请人支付价款错误,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二审判决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清楚,综合单价等因企业不同而不同,这里面还应包括企业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等,不同企业是不同的,因不同企业的资质不同,所采用的综合单价也是不同的,最后的结算还包括税费、规费等各项费用。二审判决亦未按照《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认定,在未进行鉴定、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应当为3762634.48元。在A没有与XXXX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有合同约定了总价、没有进行工程量鉴定审计、也未申请鉴定审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将“债权债务的转让”认定为“债权转让”,而且其中的债权也不是确定的债权,不属于债权转让,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既包括权利也有义务,既有债权也有债务,签订的主体为申请人与XX公司,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95天,5%质保金,XX公司的维修、更换等义务;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且未进行通知,债权亦不明确,未经申请人同意,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转让,其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审判决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错误。(2)二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将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直接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在未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且被申请人也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762643.48元,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未按照《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单价,指运抵本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综合价,包括本系统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安装、质保及相关管理等全部费用,应结合市场及自身情况提供每个分系统工程(每个单元)的总价和详细报价(此报价应包括集热器、保温储水箱、智能全自动电控系统、太阳循环泵、阀门、智能计量表及其他配件、运费、安装材料费、人工费、土建配合费、税金等),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价款与费税,合同签订后不做调整。”该合同对税费等已约定由XX公司承担,且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价款与费税,合同签订后不做调整,二审法院未尊重约定,而是主观臆断,认定将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直接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二审判决的计算标准,申请人还要为被申请人承担18.6%的税及劳保费,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被申请人既不同意按《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进行结算,又未申请审计鉴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A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案结算应当依据合同文件的约定,结算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数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为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商A的结算价。XX公司与A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A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单价,指运抵本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交货综合价,包括本系统工程的设计、设备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安装、调试、质保及相关管理等全部费用,应结合市场及自身情况提供每一个分系统工程(每个单元)的总价和详细报价(此报价应包括集热器、保温储热水箱、智能全自动电控系统、太阳能循环泵、阀门、智能计量表及其他配件、运费、安装材料费、人工费、土建配合费、税金等),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价款与费税,合同签订后不做调整。从合同签订双方的地位及合同原意来看,此处约定的税金应该理解为乙方XX公司应承担向甲方A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金,而不能理解为让XX公司承担本应由总承包商A承担的税费及劳保费,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发票等所谓的新证据与认定本案的结算价款无关,且申请人在一、二审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请再审期间新证据的条件,不予采纳。A在主张XX公司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和劳保统筹费,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这两项费用没有约定,A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XX公司与A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A,且案外人已通知申请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A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XX区回迁安置项目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数量据实结算”,A提交的《XX区回迁安置项目第五标段结算明细》复印件记载有太阳能结算审定金额是3762634.48元,A认可该结算明细系其与发包人结算的数额,但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的是总承包单位(即申请人)项目负责人T、审计单位Y、消防K、太阳能(即被申请人的负责人)R,而非A与发包单位签署的结算明细,因此该结算明细审定的太阳能工程价款应当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依据。A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太阳能设计及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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