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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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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A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XX高级人民法院(2020)XX民终90号民事判决、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XX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B向A支付工程款1190.29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B已收到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A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截至2021年8月10日,B共欠付A工程款8468327.7元,利息为1736116.72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84683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C、D对B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产保全费0.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B、C、D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严重损害A的权利。1.A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雷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却在判决书中载明“经通知,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庭审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存在多处记载错误,对二审产生了误导。2.A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XX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导致相关事实未查清。二审庭审笔录在二审判决送达后数月才交由各方当事人、证人核对、签名。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二审法院未认定A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A与B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封面、骑缝、尾部均盖有B的印章,并附有B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该分包合同虽然有4处空白,但空白条款均不是合同的必备或生效条款,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2.虽然该分包合同未约定A向B支付管理费,但B应向C支付的管理费实际由A承担,且由A代B向C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费等,B并未有100多万元的亏损。3.虽然B主张该分包合同虚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且该印章与其和C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一致。4.B给G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G参加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经营活动,G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手写B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符合常理。5.虽然A与B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写有具体的合同签订日,但该合同签订并未早于B与C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即便早于,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本就早于B与C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6.A口头或电话多次向C、B主张工程款,B同意支付,并要求提供账户,不存在A未找B要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7.G系A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A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A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费,A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管理项目部公章、向E支付居间费、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支付税费、支付工人工资等。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A与B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由A独立完成。8.C知晓A与B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认可A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D亦知晓案涉工程由A施工完成。9.B为侵吞工程款,才与E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E不是B员工,不存在内部承包,且该合同书签订于G、雷某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后,同一工程不可能签订两份承包范围相同的合同。B向E支付工程款,实际系支付给自己公司的副总H。(二)E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未向该工程投入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变相认定E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工程开支均由A承担或由A委托D、C支付,E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亦未投入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XX0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2018)XX0302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E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H提供的220万元借款,不是E对案涉工程的投入,且E与G之间存在资金往来,E向G划付的款项不是其对案涉工程的投入,E也未提供其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的明细表和相关凭据。3.M不是E指派的案涉工程财务人员,亦非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管理人员,仅是借款220万元的监管人,其并未常驻工地,且其工资由A支付。4.E未提供证据证明G系其在案涉工程雇佣的工人或项目经理,其仅为22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2019年4月16日,E向C发送的《委托代支付函》,不能作为证明E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5.B、K、H与E有特殊关系,不能以B只认可其与E签订的合同和向E支付工程款就认定E为实际施工人。(三)G、E、R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G、E、R可能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E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或认可与R存在合伙关系,且G、E、R就案涉工程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合伙协议。2.G、E、R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向H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G、E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实际施工人,A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A,一、二审法院在A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B与E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并变相认定E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A,B支付E8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且E、B仅提供领条,并未有银行转账凭证,B不能免除其对A的付款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A多次向C、B主张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依据合同约定,B应当向A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诉讼费。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D尚欠付工程款289.263万元、C尚欠付工程款313.46023万元,C、D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以其与B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C、B均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而非自行完成施工。因此,确定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关键。A提供了其与B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B不认可与A签订了该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合同。E主张其与G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E又主张G系其聘用的项目经理,亦未提供聘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A与B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有A印章,A法定代表人G向C交纳履约保证金72万元、C以对公转账方式将72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A。G系A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A亦对G代表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予以认可,故G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A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否为A垫资施工完成,是认定A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关键,属于本案基本事实。C、B、E均认可G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亦认可材料的采买、合同的签订、施工的组织等由G负责,工程相关资料由G掌握,工程相关的签证由G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结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有可能存在现金支付、赊购、借款支付等情况,故应当对A提供相关凭证的产生时间、所购施工材料的种类、送货地点,结合案涉工程所用材料等多方面情况来综合评判,以认定A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情况。一、二审法院仅以大部分支出无相应的有效支付凭证为由,对A提供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争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高级人民法院(2020)XX民终90号民事判决、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XX03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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