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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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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A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36520226元,原判决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27589671.28元错误。原判决对XX价鉴字[2020]第4005-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部分内容的调减或不予调整与系争工程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判决认定二期土方运距为1公里的依据不足,且与司法鉴定单位的意见明显相矛盾,原判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二期土方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缺乏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一期土方运距为7.5公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一期土方运距应为15公里。(三)原判决将安装工程的税金进行扣减与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单位的意见不相符。(四)就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部分项目,原判决仅按照3%计取配合费属于缺乏证据支持。二、被申请人就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人民币98188786.47元,原判决就系争工程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04369416.22元,将其他部分未汇入申请人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三、原判决将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95倍的标准计取欠款利息和滞纳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被申请人关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的该项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了符合再审事由二、六、九的主张。本案将围绕该三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关于再审事由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九项再审事由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提出该再审事由的理由为,原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并非基于被申请人申请。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该事由不能成立。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关于再审事由二、六。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的主张,主要对以下判决内容不服:1.土方运距认定问题。2.安装工程的税金扣减问题。3.配合费按照3%计取问题。4.将未汇入申请人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问题。5.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95倍的标准计取欠款利息和滞纳金问题。6.被申请人关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以下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土方运距认定问题。原判决据以认定一、二期土方运距分别为7.5公里、1公里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平面图》均有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对平面图所涉外运土方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从而确定二期土方运距的申请,在申请人不能排除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堆放土方现场倒运使用的情况下,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二审中未予准许无不当。

2.关于安装工程的税金扣减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XX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XX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执行,综合费率乙方按16%计取(已包括所有税费)。安装工程费率按土建工程综合费率同比例下浮,工程类别按施工图跟XX省94版费用定额进行划分。”即使如申请人主张依《XX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综合费率不包括税费,根据上述约定亦应认定双方排除了该规定,按照“综合费率乙方按16%计取(已包括所有税费)”的约定执行。原判决对申请人关于对安装工程税金不予扣减,实际系重复计取该部分税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无不当。

3.关于配合费按照3%计取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约定:“6.工程分包1.原则上承包方不得转包分包项目,确需分包的项目要征得发包方的同意。(1)发包人可对绿化景观工程、附属工程、消防工程另行发包,除此之外的工程项目均由承包人安排施工。(2)发包人应当管理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单位按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并协调、避免上述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妨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3)发包人应当协调上述分包施工单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施工配合费。其中,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单位按应得工程结算款额的2.5%支付。上述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代扣代付。……”双方对于部分工程可以分包及配合费的代扣代付等有明确约定,在鉴定结论按甩项均计取16%的综合费率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关于其他甩项应计取3%的配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无不当。

4.关于将未汇入申请人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D为项目部经理,E为其结算主体,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项目部公章及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在无证据证明D、E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判决将有E、D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及技术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中记载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无不当。

5.关于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95倍的标准计取欠款利息和滞纳金问题。原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审中才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事实,确定自申请人起诉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不当。原判决结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减少、双方未及时结算的过错、被申请人否认应支付滞纳金等事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欠付结算款及滞纳金的利率予以酌定调减,无不当。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6.被申请人关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案涉工程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如期完工,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综上,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建筑行业律师 谈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争议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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