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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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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C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B、D向C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A、B、D承担。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B、D向C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A、B、D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C。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判后,A、B不服一审判决,A、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D向C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C和D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尾款不应当由A、B支付,而应当由D向C支付。1、1994年3月2日A、B与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建住宅小区协议》,约定由A、B提供土地,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全部建设资金进行合作建房。2、2021年12月9日C、D与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是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支付XX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约定并确认:①XX花园E座工程费用由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②C建设XX花园E座工程尾款为200万元,该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由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XX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支付给XX建筑公司;③拖欠工程尾款的原因是由于D承继的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归还,从而导致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缺口200万元而未能向C支付200万元工程尾款,造成拖欠工程尾款的现状其实与A、B无关;④D、C与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一步确认,该工程尾款由承继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D向C支付。3、2021年12月16日,A、B与D、C签署《协议书》再次约定并确认:①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200万元工程尾款;②该200万元工程尾款由承继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D向C支付:③该200万元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是从D账户划出汇给C,C开具工程款发票。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表明,A、B只是形式上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不是A、B,而是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所以拖欠工程尾款完全是由于D承继的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未还造成,如果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或者借款200万元后能及时归还,那么就没有拖欠工程尾款的事情发生,然而D至今只向C支付了35万元尚欠尾款165万元。二、一审判决若不纠正会损害A、B的合法利益。1、C在2021年12月9日签署《关于支付XX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2021年12月16日签署《协议书》最终确认:该工程尾款不是由A、B承担和支付,是由D承担和支付。在此情形下C仍然只起诉A、B,而不起诉D,以及D在一审时否认《关于支付XX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的效力,C、D违反诚信原则。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一审在未查清《关于支付XX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的效力的情形下认定并判决A、B需支付工程尾款违反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与精神。《关于支付XX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形式与内容都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因此A、B恳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改判支持A、B的上诉请求以维护A、B的合法权益。

C答辩称:不同意A、B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D称有公司加入与A、B一起偿还债务,这是D内部的纠纷,与C无关。

D答辩称:D事实上不是欠付工程款的相对人,案外人管理公司虽合并到D,但该管理公司并没有资产。一审判决虽不合理,但D同意一审判决。D在一审判决后还支付了30多万给C。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C确认其于一审庭后收到D3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A、XX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A、XX是否有向C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XX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承包方C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已完成结算的情形下,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后D、C与A、XX就涉案工程欠款尾数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而根据该协议中的“从D公账汇给C的款项是为A、XX支付上述工程款,C以D名义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收据,该工程款由D按约定时间支付给C后,D、C与A、XX三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内容来看,D虽有向C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但从约定来看C并未免除A、XX的付款责任,故该协议不属于债务转让而是D加入涉案债务的协议,A、XX仍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A、XX上诉称其仅是形式上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鉴于C确认其于一审庭后收到D3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本案工程欠款金额调整为133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工程拖欠工程尾款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A、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本案于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B、D向C支付工程款1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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