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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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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2019年5月,被告B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需方)B,乙方(供方)A,工程名称XXXX棉花加工厂。混凝土生产地点:XX市XX团XX镇XX连,交货地点XX,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5月至工程完工。混凝土标号C15,290元/立方米;C20,310元/立方米;C25,330元/立方米;C30,350元/立方米;C35,380元/立方米;C40,410元/立方米;C45,450元/立方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供货期间,每月25日进行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所有商品混凝土款。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拖欠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拖欠货款。甲方指定专人D依据混凝土运输车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地点XX。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另补充约定,原告每浇筑混凝土1000方,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6月24日至8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B指定材料收货对账人D核对并确认,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4374.5立方(1006.5立方+1236立方+1619立方+513立方),货款总计1490107.5元(341777.5元+408940元+545420元+193970元)。被告B通过E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4日向原告公司员工F转账333980元、50000元,合计付款383980元,剩余货款1106127.5元未支付。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另查明:1.被告C为XX38连棉花加工厂项目的发包方。2.被告B为XX38连棉花加工厂项目的实际实施工人。3.庭审中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该案应当以在该院审理的C与B、G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为审判依据。经核实,该案与上述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以准许。4.2021年10月15日,原告A作为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C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28575元予以冻结,该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C银行账户存款67265.40元,该笔款项已保全完毕,产生保全费5000元。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148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321元(1148330元×万分之三×596天,从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并且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A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1483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245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并且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原告与被告B于2019年5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B指定的地点一二一团38连棉花加工厂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并由被告B指定专人D验收并签收。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向被告B供应混凝土共计4374.5立方,经核算累计欠货款1490107.5元。其中(2019年7月7日票号为0000443,合计金额为341777.5元;2019年7月21日票号XX,合计金额为408940元;2019年7月30日票号0000050,合计金额为545420元;2019年8月11日票号为0000442,合计金额为193970元)收货对账人D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B已支付341777.5元(即2019年7月7日票号为0000443,金额为341777.5元),尚欠货款1148330元未支付。被告B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案中,原告自认结算单中金额为341777元的单据已支付,经庭审核实,被告B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83980元。扣除被告B已支付货款,被告B还应当支付货款1106127.5元。被告B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单中第一张(2019年7月7日票号为0000443,合计金额为341777.5元)系其与原告伪造的虚假单据。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B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XX号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混凝土方数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该案庭审中被告B改变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自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B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拖欠货款。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违约金为:61390.08元(1106127.5元×每天万分之三×185天,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2020年4月1日止)及按照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拖欠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C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被告B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B约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单位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收货人D系被告B工地的材料员。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原告主张被告C支付货款,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C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接收了混凝土。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B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其效力仅及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被告B应就拖欠货款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不能因混凝土实际由被告C工程使用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由被告C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纠纷判决:一、被告B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混凝土款1106127.5元;二、被告B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付款违约金61390.08元;三、被告B向原告A按照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拖欠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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