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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2011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A(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B(甲方)签订《XX二期B组团补充合同条款》,合同对工程造价的计算、甲供材、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工期日期完成工程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述合同中的第15条第二小条条款工程款约定100%以商品房方式给付,对抵付工程款商品房的具体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B-9#楼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B-8#楼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后关于XXB-8、B-9号楼的工程款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关于工程总造价,2021年12月8日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XXXX鉴造字2018第005号),工程总造价为6513029.17元,其中无争议造价6214074.33元,有争议造价:9号楼签证1613.45元,鉴定申请人323266.40元,鉴定被申请人-25925.01元。后2021年12月26日鉴定部门出具“对XXXX鉴造字(2018)005号(2021年12月8日)的说明”:鉴定部门暂时无法出具确定结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诉前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第三方出具报告结论是6220861.76元,各方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截止2021年1月19日,B已付工程款包括:甲供材814474.37元,B以房抵付工程款4772297.69元,工程款(现金)213100.00元,安全费(代付)22947.00元,试验费(代付)12900.00元,税金(代扣)61051.62。合计5896770.68元,B欠付工程款按2021年12月8日的鉴定意见中认可无争议项,有争议项减半计算,B欠付工程款为466781.07元。A与B均认可A与B签订的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后第二次中约定的以XX2-2号楼三单元502抵顶工程款20万元,B并未将该房屋转让给A,现该房屋仍登记在B名下,B以房抵付工程款4772297.69元包括该20万元。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另查明,B要求A承担逾期违约金246000.00元及要求A承担维修费9068.00元。根据B的申请,对XX棚改二期B-8#、B-9#楼由于A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及维修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XX棚改二期B-8#、B-9#楼延误工期造价人民币238000.00元,2.XX棚改二期B-8#、B-9#楼维修费用7443.00元。再查明,A诉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A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工程造价在法院审理期间委托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7)XX14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B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XX14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期间,B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定于2019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因原告未准时到庭,反诉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XX1403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市XX建设有限公司按撤诉处理,准予B撤诉。2019年12月31日原审委托的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XXXX鉴造字2018第005号),此时发回重审案件已审理完毕。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又于2019年4月24日起诉B,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A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偿还A扣款而未交的税款102092.12元及利息;二、判决B偿还A,代A售楼款80071.00元及利息;三、判决B偿还A拖欠工程款674532.83元及利息;四、判决B承担起诉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二系委托合同关系,A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程序错误,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XX1403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A的起诉。再审中查明,原告(反诉被告)A主张以房抵付工程款4555142.50元,包含XX2-2号楼3单元502室抵顶工程款20万元,共计抵付工程款数额为4755142.50元,相差17155.19元属于B计算错误,对A主张以房抵付工程款4555142.50元予以确认。关于售楼款80071.00元,B对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售楼款属于委托行为,应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A可另行主张。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B给付A工程款754603.83元、给付A扣款但未交的税金102092.12元,上述合计856695.95元。并以85669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B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B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A承担违约金246000.00元及维修费9068.00元;由A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A与B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二期B组团补充合同条款》等一系列合同,这些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A提供了竣工报告,XXB-8、B-9号楼已交付使用,B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A诉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X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7)XX14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被中级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本案按撤诉处理。A又于2019年4月24日起诉B,后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A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虽然本案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在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未及时出庭,法院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将该案按撤诉处理,及驳回起诉裁定,均未进行实体审理,故A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双方存在争议,A主张应按照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XXXX鉴造字2018第005号)即6513029.17元计算,B主张应按照诉前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第三方出具报告结论是6220861.7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7)XX1403民初2874号案件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2019年12月31日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XXXX鉴造字2018第005号)经质证后,鉴定部门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6513029.17元,其中无争议造价6214074.33元,有争议造价:9号楼签证1613.45元,鉴定申请人323266.40元,鉴定被申请人-25,925.01元。后2021年12月26日鉴定部门出具“对XXXX鉴造字(2018)005号(2021年12月8日)的说明”:鉴定部门暂时无法出具确定结论鉴定意见。因该案历时多年,为实质性解决争议,对鉴定部门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应酌情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无争议造价6214074.33元,可以采信,对争议部分298954.84元因鉴定部门对双方争议部分无确切结论,一审法院酌定争议部分298954.84元双方各承担一半149477.42元,即工程总造价为6363551.75元。B应付A的工程款,以6363551.75元为基数,扣除已付工程款5879615.61元(扣除B计算错误17155.07元),即483936.14元;第三,关于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付税金金额问题。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庭审中,双方经对账均认可代付税金的金额为61051.62元,在2021年8月24日质证时A又主张代付税金的金额为八万余元,因A主张八万多元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B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A主张代付税金的金额为八万余元不予采信。关于B反诉A承担逾期违约金246000.00元及要求A承担维修费9068.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由于A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时间及应由A承担的维修费进行鉴定,经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XX棚改二期B-8#、B-9#楼延误工期造价人民币238000.00元,2.XX棚改二期B-8#、B-9#楼维修费用7443.00元,该损失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实存在,故A应承担给付义务。第四,关于B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工程工期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究竟是工期顺延还是迟延审计等情况都需要工程质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和鉴定结论等材料作为依据,只有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能确定,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也才能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双方因未完成结算,通过诉讼完成最终审计,因此B的反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五,关于利息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前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第六,关于A主张售楼款80071.00元的问题。庭审中,B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售楼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A应另行主张。B该项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对此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纳,A对售楼款的问题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商品住宅楼抵付工程款纠纷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A工程款483936.1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B延误工期造价人民币238000.00元及维修费用7443.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B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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