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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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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XX公司通过招标工程,XX岛B于2018年7月16日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格4095843元,XX公司D与XX岛B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XX岛XX山66KV变电站扩建工程。2018年9月29日,XX岛B与XX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XX电力),B将案涉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XX电力。2019年4月XX电力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XX电力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建筑资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于2019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截止到诉讼,XXD给付B工程款3997306.04元,XXB给付XX电力90万元工程款。XX电力公司给付原告791283.05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XX岛XX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鉴定总价为2691660元,其中确定造价2154420元,争议造价537420元。支出鉴定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与原告的分包合同、竣工报告、开工审批表、现场签证审批单、照片、XX付款凭证、A付款凭证、B与XX的分包合同、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审批及支付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查明,XX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C。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最终以评估数额为准),并以评估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三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工程款项为2080863.86元。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系该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本身并无建筑资质,系借用资质完成了施工内容。XXXXXX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B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电力公司。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XX电力公司与B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禁止将工程分包及出现挂靠、借用资质等情形。原告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因违反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此XX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依法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为2154420元,原告认为该内容中遗漏了检测费、补偿费、临时设施费及现场签证审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对异议予以回复,其中关于临时设施费、补偿费、检测费用的回复清楚,合理合法,不予调整。原告对未审计认定的内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现场签证审批单004和006,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审批单原件及相应附件,均有XX公司和B经手人签字及盖章,应予认定。该部分签证单金额为54639.9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与鉴定意见中确定造价2154420元构成工程总造价,即2209059.91元。关于争议部分的造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自己实际施工,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不应计入总造价内。B对确定造价中的应予核减量的问题,首先该部分系各方无争议的材料审计出的结论,且B也仅提供了部分材料费发票,其合同中的工程名称明显系后填写的,与本案的关联性B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确定造价的核减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其他工程和案涉工程总的给付明细,XXC确实支付过842610元,C给付的明细未显示均是案涉工程款。综合C给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其他工程款,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原告收到791283.05元。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综上,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本案工程款即为剩余的工程款,即1417776.86元(2209059.91-791283.05)。XX系违法分包,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和管理活动,不应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B做为承包人因未足额支付XXC工程款,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有连带给付义务。XXXX岛公司应按照合同足额给付B工程款,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1417776.86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D不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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