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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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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律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A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A与B没有合同关系,二审判决A与C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首先,依据《XX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根据最高院法发[2020]35号:“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参照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X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X01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精神,因A与B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A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次,B代理人提交的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做出时间在前,A代理人提交的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做出时间在后,不一致之处,应以后做出发布的为准。第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A与C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文规定仅仅是管理性规范,并未规定工程转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四,A至今也未收到D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故二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A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在未查清B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数额,及C已付款数额、C是否欠付被申请人B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被申请人B工程款3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C已不欠B工程款,二审开庭前于2021年8月6日由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款为5561704.40元,扣除B未施工部分价款约140万元,扣除C已付B工程款180万元、扣除C向B供材价款183万元、再扣除管理费46.8万元、税金12.78万元、扣除施工电费87365元,再扣除审计费17万元,至今C已不欠B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一审判决时尚未结算完毕。第三,2021年6月11日,D并没有向A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第四,二审法院判决支付B工程款利息错误。首先,C不欠B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其次,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三、二审庭审调查时,B认可C在其施工期间向其供应材料,但主张供材款已包含在C已付工程款180万元之中,不是事实,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四、二审审理期间,B对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350万元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其向A主张工程款350万元,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报审价款为9641591.70元,该价款已包含变更价款,后经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5561704.48元。其次,C已不欠B工程款。故,结算审核报告与被申请人主张的350万元具有关联性,已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7年修正)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B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查明A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后拒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前提下,判决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实际损害A的利益。C未申请再审,说明C对欠付350万元利息事实明知且认可,A关于C不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A所谓扣除B未施工的项目,案涉工程全部由C转包给B施工,关于C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垫付183万元材料款的陈述,A未提供证据证明C已支付给B上述工程款,况且A所主张的扣除项累加之和已经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报告》与C和B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不符,不应以《结算报告》作为“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依据。B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A应当履行C对B的承诺,在收到案涉350万元工程款时及时支付给B。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2017年6月12日,D、XXXX第七中学作为发包方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于2017年10月16日由G、H变更为A,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注销,权利义务由A享有和承担。案涉工程后由A转包给C。2017年6月3日,B(乙方)与C(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协议。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由XX第七中学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6月19日,C法定代表人M向B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XXXX第七中学校扩建工程道路铺装、门岗、围墙、路灯建设项目已验收完毕,现有约计350万元的工程款即将拨付,甲方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发票到位后,即全部拨付给分包人B。”C对此未提出证据否定该承诺书,A所提供的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也不能否认承诺书载明“C欠付B3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发包方D已于2020年6月11日将350万元支付了给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C欠付B案涉350万元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A将全部工程转包给C,C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B,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A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C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A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A主张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法律适用统一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A再审期间提交的类案民事判决、裁定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类案虽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情况可能类似,但是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作出与类案不一致的裁判结果,判令A对案涉350万元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工程款纠纷--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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