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A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损失的事实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从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案件最具争议和最核心的判决事由及依据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确定双方行为的过错以及损失大小,与此相关的事实即为对该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就该案被申请人损失而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就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因该项目被业主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延期交房为由向被申请人索赔。被申请人也没有因此被相关国家机关处罚罚款,故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的损失,如不存在实际损失,那么损失大小就无须继续认定。一审参照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施工合同以及申请人未予以认可也未签章的会议纪要单方面认定系申请人的过错明显为不当,基于此推出的被申请人所谓的“损失”完全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也与被申请人实际并未由于该项目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严重不符,此种认定使得被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无端获得了额外不当利益,使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二审对此予以调整,将申请人的过错调整至50%,然此调整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工期延长遭受实际损失,仅靠臆测以及无根据推断的情形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任何损失都是荒唐且不合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时未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双方过错的判定严重不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存在多次逾期付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对工程的持续性以及工期有决定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过错时却对此予以忽视。其次,原审法院双标参照适用未生效合同,片面参照未生效合同追究工程延期责任,违反平等原则。如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未生效的合同,那么基于平等原则,在参照合同追究工程逾期的情形下亦应当参照合同追究被申请人付款逾期的责任。再者,原审判决严重破坏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系违背公平原则。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涉事施工项目的建设并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因工程项目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反倒还欠申请人工程款未支付。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已有损失的申请人的负担,让没有损失的被申请人凭空多产生利益,严重破坏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A应否赔偿B延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于延期交付工程造成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本案中,A与B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工期以及逾期竣工责任均作出约定。对于案涉项目一期南区21#、22#、1#、2#、3#、4#楼及2#楼地库工程,A与B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21#、22#楼于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1-4#楼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时完工,每栋每天处罚5000元。后A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2014年11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对于案涉项目二期北区23#、24#、5#、6#、7#楼施工工程,A与B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23#、24#楼工程工期日历天数为240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5#、6#、7#楼工程工期日历天数为330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期延误五天以上,每栋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3#、24#楼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5#、6#、7#楼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上述A与B关于案涉工程工期事项及逾期竣工责任的约定,系双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符合双方对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合理预期,且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的事实客观清楚,A应当承担因逾期竣工给B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已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对于案涉一期南区项目,参照双方会议纪要关于工程逾期竣工损失的约定,对于案涉二期北区项目,参照双方合同关于逾期竣工责任的约定,结合工程实际进度、阶段性验收、监理公司签字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等,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的延期竣工损失及责任分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综上,A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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