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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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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专业律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2013年1月22日,D(当时名称为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现名)与C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D承建C开发的XX华府多座楼房,并约定以上述D施工的楼房中的第2、8、11、15、16号楼房抵顶工程款。D在承建上述楼房过程中,与A签订合同书,约定由A分包施工上述工程中的楼梯饰面大理石工程,后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936189.5元。因C欠D工程款,D欠A工程款,故三方商定,将C抵顶给D的XX华府13号楼1单元301室(即本案所涉房屋)直接抵顶给A,三方于2014年10月11日共同办理了抵顶手续。当日,C与D共同向A出具了《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对上述抵顶行为予以确认。该证明上还载明本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建设单位(即C)留存,第二联施工单位(即D)留存,第三联交客户(即A)(注:因户主本人持第三联证明,到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价格确认证明),现A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即是由其持有的“交客户”联。2014年11月13日,D给C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上述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442326.00元。后C直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A。因B诉D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根据(2018)XX0391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1日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XX华府小区12套房屋。上述12套房屋均登记在C名下,主张已抵账给D,属D的财产,故申请查封。A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A所提异议成立,解除登记在C名下的XX华府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查封。为此,B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是否已经合法有效地抵顶给A所有。因C欠D工程款,D又欠A工程款,故在2014年10月份,三方共同商定,将C抵顶给D的涉案房屋直接抵顶给A,三方共同办理了抵顶手续并且也已经实际履行,由C直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A,直至2018年8月份涉案房屋才被查封。综上,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A、D与C三方便完成了以房抵账行为,该民事行为系三方的自愿行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虽然现在仍登记在C名下,尚未过户到A名下,但这并非A的原因所造成的,A对此并无过错;且涉案房屋也已经在查封之前便交付给了A,即A早在查封之前便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便已经合法有效地抵顶A所有,A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以,A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此,对B要求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00元,由原告B负担。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所有的房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XX房注字(XX)2013085。2、2014年11月4日,A出具的与D的工程款结算表,结算金额为936189.50元。3、2014年10月11日,C与D共同向A出具的《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4、2014年11月13日,D给C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442326.00元。5、2016年4月13日,XX岛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213执6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D)的收入人民币6300000.00元。6、2018年8月1日,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B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7、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案外人G缴纳了案涉房屋该期间的物业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民事权益。第一,A主张原审第三人D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其个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A结算的主体应为C,而不是D;A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其提供的结算单没有D的盖章或签字,亦没有其他司法确认,故A的该主张不能成立;A主张其与C、D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没有书面的抵顶协议,亦未有其他有关抵顶的证据。因此,A主张案涉房屋抵顶给了其个人并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以权属登记变更为准,权属登记未进行变更的,不动产产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即使A与D的以房顶债协议是真实的,且已合法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但A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A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在A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应对其是否享有足以对抗执行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该规定是基于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生存权的保护而将交付物的债权作为优于金钱债权的“物权期待权”看待而产生,并没有对于不涉及当事人生存权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的意思。本案中,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范畴,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存权利,其只是履行金钱债务的方法,A享有的仍然是普通的金钱之债,并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物权期待权”,且A及C亦认可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因此,A金钱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和对抗B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判决:一、撤销XX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XX039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XX0391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上诉人C名下XX华府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44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A负担。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XX039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本院再审庭审中A提供房款收据一张、领取钥匙通知单一份、物业费收据两张,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张,G出具的说明一份,G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G系A施工XX华府项目时负责在该项目干人工活的工人,因C及D均无法现金结账,A也无法发放工钱。A与G遂计划用涉案房屋抵顶工钱,由G将差额补齐,A在条件成就时再变更物权给G。2016年10月2日,A指定G领取钥匙,房屋办理了交付,之后缴纳物业费并进行了装修用于居住。房屋至今由A控制,并持有顶房单据,房屋权益依然属于A,尚未转给G。D从来没有占有过房屋,也没有获得任何房屋权益,B无权执行该房屋。B质证意见:对物业费收据不予认可,C与D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应提交水电费收据。收款收据也不予认可,根据DXX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是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没有权利进行收取工程款。对G的证明也不予认可,应提供更明确的证据证明。C质证意见:对D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可证实D向C开收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是抵顶房源的前期证据。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屋照片真实性认可,G的说明真实性认可,C知道G这个人,他是提供劳务的,在执行阶段G参与了案件的旁听。G虽居住房屋但不持有房屋抵顶证明,现由A持有,依据房源确认证明,C只向持有房源确认证明手续的人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审查认为,A提供的证据,B虽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B能否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亦即再审申请人A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C将工程发包给D,并约定以所建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之后D将其中的大理石贴装劳务分包给A,2014年10月11日,C、D及A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三方各持一份,2014年11月13日D也就案涉房屋向C出具收据,确认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数额。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方已对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形成合意,《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D也就案涉房屋向C出具收据,消灭了C应付的相应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没有书面抵顶协议亦未有抵顶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其次,A主张依据《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C在2016年10月2日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实际已占有控制该房屋,C对此事实予以认可,A及C提供了领取钥匙通知单、载明自2018年2月2日始的两张物业缴费收据及房屋照片及视频光盘。B虽对C已交付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已按照三方抵顶房源证明完成了交付占有,A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为有权占有。再次,C、D、A以房抵顶工程款其实质是通过协商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实现A建设案涉房屋相应的工程而形成的工程款,而B对E、D享有的债权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A的工程款应优先于B租赁费。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基于抵顶房源证明产生的有权占有还是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A均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B要求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纠纷案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A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和对抗B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XX03民终39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XX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XX039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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