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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专业律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A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认定申请人A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缺乏证据证明。A承包XX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后,与申请人B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B。根据与B的约定,B组建项目部临时挂靠A,尽管B等人是A的工作人员,但A对承揽的该工程并不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和质量责任,B组建的项目部并不代表A亲自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的转包。B已经提交了大量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被申请人C、D则未提交与A之间存在合意的证据,且双方之间无结算。C、D与B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A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是二审判决认定C、D系案涉XX引黄渠首改造项目一标段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二审判决简单采用加减法计算方式,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认定C、D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律依据。二是C、D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涉工程造价报告,能够互相印证C、D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是如认定B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四是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A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B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F和申请人A签订《XX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将XX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发包给A。A又与申请人B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B,B又将其中部分建筑物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C、D,C、D向B交纳30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约定按照F招标文件中该部分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B收取15%的管理费。本案A与B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B与C、D之间系分包关系,二审判决认定C、D为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则B的主体地位无法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二是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审判决未能查清。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认定C、D为案涉工程转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无法律依据。二是如果认定B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法律依据充分。三是二审判决末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四是B及A在二审中申请工程量鉴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本院经审查查明,XX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改制为A。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就申请人XX水利公司与申请人B双方的管理隶属关系而言,A为B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B为A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合同权利义务而言,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A派驻人员进驻施工项目,对施工过程全面监督;实际施工过程中,A先后派驻公司员工H、K作为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派驻员工L进驻工地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L向C、D支付工程进度款,派驻M进行资料管理;项目印章由A的驻地人员管理。就财务管理而言,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收入、支出由A统一核算,亏损B自负;工程全部收入由A驻地代表签署意见后会同公司财务科办理拨付手续,A提取工程管理费、各项税金及其他应收款后,其余款项经审批后全部或分批拨付给B,B不得私自要求工程发包方拨款;即B在A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A与B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申请人A、B与被申请人C、D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A作为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派驻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管理,通过项目部直接向C、D下达施工指令、整改通知等,已付工程款均经其派驻的项目经理签字审批,A与C、D施工队存在直接的施工关系,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B主张其与C、D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C、D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B除接收过C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款外,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向C、D下达施工指令、要求报送结算资料等与两人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B对其是否收取C、D管理费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C、D提交的A项目部印发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向C发送的结算通知、证明、项目监理部印发的通知、收款收据、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G关于C、D系涉案工程施工队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C、D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土建、材料采购、水电安装等,证实C、D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A、B主张实际施工人为B而非C、D,B为此提交费用单据一宗及证人证言,但B对涉案工程的出资或垫资行为,不属于认定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在其未提交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现场签证、监理通知、结算通知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为B。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基于前述分析,申请人B与申请人A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A承担责任。被申请人C、D无施工资质,其二人与A形成的转包关系无效,鉴于C、D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A应当向C、D支付剩余工程款。B二审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但主张已向C、D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因C、D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B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B的该自认亦不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各诉讼参与人对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审计值均无异议,但对被申请人C、D的施工范围有异议。申请人A主张工程并非全部由C、D施工,但其作为派驻工地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在应当知悉、了解全部施工过程的情况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B的陈述,B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C、D,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多个施工班组,但其未能提交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他班组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且B主张的部分施工班组实际为涉案工程的设备供应商,在此情况下,再次对C、D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亦无必要;B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的项目结算审核表,C仅对部分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审核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以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审计值12166870.8元为基础,扣除C、D自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设备采购款等,计算A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296346.9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转包关系中的管理费、利润分成等相关事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C、D同意在一审判决工程款4296346.95元的基础上自动扣减25万元,C、D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及行业惯例。二审判决告之A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在工程款4296346.9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中扣减该25万元,并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认定C、D施工了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C、D起诉主张其施工了绝大部分工程项目,与其自认案外人Z的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其未施工及同意扣减第三方款项的陈述相一致,对A的一审并未查清C、D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B主张应由C、D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以确定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A、B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纠纷案例--综上,再审申请人A、B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A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B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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