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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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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A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对该问题,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2016)最高法民终XX号案,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诺成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在具体适用中,以申请人未能向被申请人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未能实现,从而否认双方已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实质上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合同。二审判决将以物抵债合意认定为必须通过转移抵债物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方式才能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没有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考虑双方以往形成的交易习惯,直接否认了双方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并签署《工抵房确认单》,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说,无论是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用房产、车位抵顶相应工程款共计272093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因此,涉案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抵房确认单》合法、有效,而且从其内容来看,车位、房产的交付作为新债同时消灭工程款旧债。《工抵房确认单》实际是债务更新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因此消灭。2.一审法院将抵顶工程款2720930元计入应付工程款额,属于重复计算。《工抵房确认单》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以物抵债协议如何履行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而抵债房产因一审中被申请人申请保全而被法院查封,造成申请人无法向案外人或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是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对此存在过错。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一房两卖行为及拒不配合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和不诚信情形。《工抵房确认单》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履行过程中亦未出现不可抗力,即使是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房产无法过户,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终止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以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未消灭,错误认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否认了该协议的有效性,在事实上确认了该协议已经终止,将抵顶工程款共计2720930元计算到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计算。3.关于未加盖申请人公章的三份《审核报告》问题。一、二审仅以申请人认可D、E是其工作人员,即认定两人在《审核报告》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支持被申请人的相关工程款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的D、E确系申请人工作人员,职务分别为成本部经理、成本部员工,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核算成本。因此,两人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授权行为,仅代表申请人一方知晓涉案工程项目已结算审核完毕。在申请人未向两人特别授权,亦未向被申请人出示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两人的签字行为不应视为对《审核报告》结算审定值的确认,两人无权代表申请人进行确认、表示认可或提出异议,只有加盖申请人公章才能作为确认结算审定值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以下款项:①房产抵顶的工程款2320930元;②车位抵顶的工程款400000元;③第十三项《XX三期临时道路维修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97000元;④第十四项《A、B会所北侧围墙下陷维修改造成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771144.46元;⑤第十五项《XX幼儿园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1522672.09元(本合同执行最高限价127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5746.52元。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为592348.89元,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428095.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订立的涉案工抵房确认单及以房款抵顶工程款,是否实际造成被申请人工程价款债权的消灭;二是原审采信三份工程款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对于焦点问题一,涉及到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问题。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物抵债类似案件在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清晰一致的规范适用进路,争点在于以物抵债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单纯消灭旧债,还是旧债与协议项下的新债并存。若是前者,则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须完成物权变动,才能实现代物清偿,从而消灭旧债;若是后者,则不以抵债物完成物权变动为要件。在法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立法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经原审查证,双方订立的工抵房确认单中约定的以车位及房款抵偿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债权作为旧债并未消灭,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申请人履行工程款债务亦无不妥。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对于焦点问题二,即原审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审核报告来确定双方争议的第十三、十四、十五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三份审核报告虽然由被申请人委托审计,但申请人的工作人员D、E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据此主张D、E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核算成本,并没有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的授权或者职权,原审认定该两人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当。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D、E在审核报告上签字时虽未向被申请人出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对被申请人而言,其并不负有对D、E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职权进行严格审慎审查的义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恶意或者过失,故原审采信三份审核报告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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