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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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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A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XX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结算表》为申请人项目经理人E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没有依据,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所涉的施工内容系2015年4月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D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D认可其中的草皮和绿化苗木栽植工程由B施工完成,被申请人仅是施工了其中的2-17项的内容,在(2020)XX07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1.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直接签订合同,E于2016年2月3日与B签署了新增工程结算。A向B直接付款为75200元,已超出2015年8月8日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价款,超出的部分应系2015年4月8日施工合同中B的施工价款。2.XX明城墙在XX仅有一处,施工范围具有唯一性,《XX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结算表》所涉施工内容不存在同期施工两次,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申请人项目经理E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没有向E询问调查,不符合情理和基本常识。2015年4月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D签订施工合同前,申请人及E与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仅仅是因为本次施工才与被申请人有了一定的接触,不足以让双方建立充足的信任,五万多的施工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而约十七万的合同却让一个项目经理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这是违背常理的。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起诉状、上诉状及再审后一审开始时均认为《XX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结算表》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8日所签订的施工内容,一审开庭后半部分又说另行口头约定施工,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仅是口头说法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没进行任何的调查和核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时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追加案外人D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根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2015年4月8日A与D所签订的《XX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以及2015年8月8日A与B签订的《XX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其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均是由B完成。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A原审中主张《XX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结算表》是2015年4月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D所签订合同的结算表,并申请证人E出庭作证,庭审中E作证称该结算表系由E、B、D三人共同签署、一式四份等内容;卷宗显示二审虽曾对D进行调查,笔录记载D称“涉案合同是我签署的,工程是我干的土方,B干的绿化,打款都打到我的名下,我再转给B,最后一次打款打给了B名下。”但并没有针对涉案结算表进行调查。由于涉及2015年4月8日A与D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项支付问题,D应作为诉讼参与人或证人澄清案件事实,故涉案结算表是2015年4月8日A与D所签订合同的履行结算还是A另与B口头合同的履行结算应予查清。原审审理时未向D调查清楚其合同款项支付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XX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结算表》签署的真实情况,直接认定该结算表系E代表A与B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的结算欠妥当。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综上,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绿工程纠纷再审案例--一、指令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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