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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A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不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确定申请人A施工的17#、18#楼实际工程价款。一是原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B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报告错误,该报告程序违法,B作为发包方无权委托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未经二审被上诉人E及D、A等实际施工人知情和认可。该报告中加盖的E黑水湾项目专用章系非法印章,在报告中签名的丁树石也不是E及D、A等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理人。报告中没有审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审计单位有无作出审计报告的权限。二是B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定案值不合理。该审计报告中的定案值不仅远低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算金额,而且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本院审理的(2021)XX民终XX号案件中,对相同工程的第二项目12幢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认定的价格为26387834.5元。因本案中的工程量与(2021)XX民终XX号案件中的工程量基本相同,但B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定案值与(2021)XX民终XX号案件中认定的价格相差7930949.14元。三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A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A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如不予认可A提交的结算书也应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价格进行鉴定。2.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价款时未严格审查,存在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首先,B提交的收款收据中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8125582号收据是对17#-28#楼工程款总的结算,因此D出具的1800000万元与500000万元的工程款收条记载的款项包含在编号为8125582号收据中;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9872684号收据是对17#-28#楼工程款(商砼款)总的结算,因此F出具250000元与500000元的商砼款收条记载的款项包含在编号为9872684号收据中。另外编号为1280032号收据为空白收据,没有实际发生款项支付。因此实际付款金额为14468740元。其次,如累积重复计算金额为17618740元,也并非原审判决计算的17626740元。最后,B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包含A认可的已收取的60.4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将60.4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又将B提交的收款收据全部认定已付工程款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扣除。3.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墙粉刷、基础签证都由A完成,该工程量和工程款可以确定,原审判决不应不予鉴定而驳回。A就案涉工程交纳B2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相对方怠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时候,A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最终收取方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发包人即被申请人B、C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即申请人A工程款830145.36元。A虽主张认定工程价款时存在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即重复扣除的问题,但B提交的收款收据中,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8125582号的收据与D出具的1800000元与50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及编号为7924761号记载600000元的收据,均出具时间不同、金额不同,系分别出具,无证据证实1800000元与50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及编号为7924761号记载600000元的收据都包含在编号为8125582号收据中,系重复计算;B提交的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9872684号收据与F出具的250000元与500000元商砼款收条,均出具时间不同、金额不同,系分别出具,且F出具250000元与500000元商砼款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5日及2018年2月10日,均晚于编号为9872684号收据的出具时间,故A认为F出具商砼款收条中载明的250000元与500000元均包含在编号为9872684号收据中、系重复计算,依据不足;编号为1280032号收据并非空白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入账日期及收到工程款现金10万元,亦有经办人的签名,故对A认为收据为空白收据记载的10万元实际未发生,依据不足;A称其已收取的60.4万元工程款包含在B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对此,原审判决在计算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中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一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根据B提交的收款收据认定已支付款项为17626740元数额正确,A称金额应为17618740元,不能成立。因A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以发包人B及C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也已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价款830145.36元,并判决B及C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30145.3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A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至于申请人A认为B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确定上诉人所施工的17#、18#楼实际工程价款、应直接采信A提交的结算书、或者应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价格进行鉴定,以及A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外墙粉刷、基础签证工程款应依法作出裁决的主张,均不影响B及C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30145.36元范围内对A承担责任,故二审告之A可在其诉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A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因并非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且根据A提供的证据显示,该20万元保证金系由D收取,在A与D签订的转包协议中亦对该20万元保证金作了约定,故二审认定A主张的保证金20万元,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A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并无不当。因此,A主张原审遗漏了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综上,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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