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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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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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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A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XX]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2)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出售部分房屋,不构成擅自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擅自使用后,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故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鉴定的前提条件。截止鉴定意见书作出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长达7年,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可能存在自然损耗等诸多因素,相关责任无法明确区分,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书关于混凝土强度检测方法适用错误。案涉工程是毛坯房,申请人施工中不需要安装洁具或者灯具,但鉴定意见书将其纳入质量缺陷,明显与实际不符。(3)XX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案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且未经原设计单位认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原判决认定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擅自将房屋出售并交付房屋,应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案涉工程于20XX年1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明确“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在审理中,法院均未要求出具上述备案证的行政机关对文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备案证应推定为真实。因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原判决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错误。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收尾工程自行施工部分款项为2045664.52元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自行施工部分的合同及转款记录,申请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从未就被申请人自行施工范围进行过确认。案涉工程应于2021年8月竣工,被申请人所谓的自行施工部分发生在2017年,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此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相关施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若上述工程是由被申请人施工完成,原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质量修复费用错误。4.原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为付款方,应当举证证明关于2010年9月15日的车辆抵顶工程款80万元、2011年3月24日的银行汇票300万元、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转款360万元等74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2012年3月15日对账中的事实。但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片面认定上述款项未包含在已付对账工程款中,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决采信XXXX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XX]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XXXX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价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收尾工程自行施工部分款项是否正确;4.原判决计算的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关于焦点一,[20XX]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XXXX价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质证并依法采信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机构,均具备双项鉴定资质。XXXX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XX]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维修方案,XXXX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价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且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已经双方开庭质证,申请人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有误或鉴定程序违法,原判决依法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经验收合格”。依照已生效的(2018)XX民终2097号、(2020)XX01民终12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提前离场,被申请人不构成擅自使用。工程虽然于20XX年1月14日形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是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关于焦点三,根据已生效的(2018)XX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前离场时,尚有部分商铺楼梯、装修、消防、暖气隐蔽工程等未完工,且申请人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应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自行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被申请人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关于焦点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阅原审卷宗,被申请人主张除2012年3月15日的对账明细外,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740万元。申请人提交《债务清偿及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以车辆抵工程款的形式偿付了80万元,另提交2011年3月24日3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共计360万元的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上均备注为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收款账户是申请人的股东且该账户曾经收取过房屋销售款。对此申请人主张上述740万元应当包含在2012年3月15日的对账明细中,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上述转款往来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决认定上述740万元款项不包含在双方2012年3月15日的对账明细中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综上,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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