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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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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A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印证被申请人C系XX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XX公司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0号判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能够充分印证:C系XX公司的员工,案涉《加气砖购销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XX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加气砖。客观上,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A供应的加气砖全部用于了XX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因此,2016年月12月10日,A与被申请人C签订《协议》确认加气砖供应的方量及欠付货款金额,系典型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等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A提交证据足以证明C、E签订案涉合同以及F、G接收货物系代表XX公司,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货物也实际用于XX公司案涉工程。(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案涉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有误,应当纠正。根据原审在卷的证据显示:A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详见一审A提交证据三),又据《加气砖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尾款应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即应在2017年4月6日前付清。如违约,A可按现在银行利率3倍追加欠款并停止供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已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本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鉴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案涉货款670940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4月6日,而不是原审判决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利息计算的方式应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本案正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70,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A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的申请期间。A依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阐述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C等人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A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后果不能及于XX公司。C、E与A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关于A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形式上,提交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审时即已存在且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发现或取得而使A未能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内容上,由于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A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关于C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XX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A原审时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2016年3月5日,E与A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一份,A、E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016年12月10日,C以XX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协议》一份。原审查明,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B施工,B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K、C实际施工。C与XX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协议,实际上是借用XX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XX公司的内部员工。原审中A虽主张C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缺少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C向其出示过其是XX公司的员工或相关授权委托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上均未加盖XX公司印章或相关工程项目部印章,从合同相对性上看,C个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系代XX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形成了足以使A相信C等人是以XX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表象,其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分析认为C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XX公司对案涉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关于案涉货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A申请再审主张应以670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为利息起算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经查,2017年7月4日,E作为证明人,由M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截至当日,欠付A材料款的数额为670940元。原审卷宗显示,A所主张的3倍利息仅约定于E与A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其后,C与A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4日《说明》出具之前双方实际货款的支付进度及利息计算等情况。A以上述《说明》主张自2017年4月6日起以670940元为基数按照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加气砖购销合同纠纷案--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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