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
互联网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工程建筑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是民商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建筑纠纷律师||调查有关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证据,济南工程建筑纠纷律师||参加建筑施工工程欠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建筑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2002年6月6日,XX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人民政府)与XXXX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XX公司向XX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XX公司申请设立XX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XX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A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XX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XX公司与XX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XX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XX公司半年内需向A公司支付90%~E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A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XX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XX公司)收到承包人(A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XX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A公司递交的XX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A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XX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XX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XX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A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XX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XX公司与XX县人民政府签订《XX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XX公司与XX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XX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XX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A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XX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及2005年1月18日A公司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A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A公司则认为,XX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A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的签字,但其并不负责A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与会方并不包括XX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XX公司。该纪要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XX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A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XX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XX公司、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XX公司关于XX公司就是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会议纪要》形成后至XX县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A公司不得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XX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A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的。A公司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XX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A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XX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对XX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A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XX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XX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XX公司提出因A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XX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XX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A公司向XX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A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XX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XX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XX公司的财产。之后,该院又根据A公司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和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A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A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等,XX公司声称A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XX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的行为造成的。A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XX县人民政府、开发商XX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两者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两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XX公司上诉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A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A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A公司向XX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A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60万元,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30万元,故A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变更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XX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XX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