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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D(工程承包人)与C(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石化炼化有限公司弱电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C(工程承包人)与B(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工程名称为XX石化(炼化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安装工程。2019年10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B(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XXXX石化弱电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承包形式为阶段承包(包工不包料,按实际完工的项目计价);合同3.2.12约定,乙方进场需缴纳厂区纪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如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罚款,需从中扣除相应款项,保证金分两次,随工程款一起返还。同日,B法定代表人E出具确认单,写明“今确认收到A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贰万圆整),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自述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其提交的工程清单显示金额总计295,168.85元,连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B加盖公司骑缝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B法定代表人E索要工程款,其一直借故推托。2020年8月26日,B向C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写明“关于XX石化弱电工程的事项如下:贵公司本次需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57,605元,……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相关款项后,本公司代贵公司向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3,963.95元”。2020年9月7日,B向XX技术服务中心付款42,395元,业务回单摘要显示系退回货款。2020年9月9日,C将D背书给其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B,该汇票出票人系XX石化(炼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D,金额110万元。B法定代表人E在记录了工程量金额、付款记录、余额等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余额为1,057,605元。另外,B出具结清证明给C,写明“鉴于我方已经完成XX石化弱电工程,并已移交给甲方,我方已经根据规定,向甲方递交了最终工程量。我方证明,本次结算金额小写¥1,057,605元,本次支付金额代表了甲方应支付我方的最后一笔款项。我方特此证明,甲方在向我方支付的上述金额的款项后,其责任和义务即已经全部履行和执行完毕(保修押金除外),我方再无任何问题争议。本结清证明在我方收到甲方支付上述最后一笔金额款项后生效。该笔款项结清后,所有涉及XX项目的工程款都结清,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B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弱电项目的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被告B本身也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B以在工程量明细表及工程清单上加盖印章的方式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金额,证明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项目施工,故原告要求B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结合原告出具的工程清单可确认为295,168.85元,原告自述B已支付11万元。关于原告所述的2万元厂区纪律保证金,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返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B已支付的11万元中包括厂区纪律保证金2万元,B尚欠原告205,16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与B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明,但从其提交的工程清单可以看出B对工程款数额已进行确认,B应当按照该金额付款,而其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C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C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B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济南工程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295,168.8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5,168.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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