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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工程建筑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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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原告诉称

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061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末次付款日(2016年3月)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工资更改为工程款。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被告B辩称:

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出于善意相信是与答辩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非但没有获利,还依法为C缴纳税款,为国家避免税收损失,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是由C和发包人D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法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XX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是由被告C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原告A委托刘红良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有原告委托人刘红良及被告C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由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制作,且被告BC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2.1《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有BXXXX街道办事处、XX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D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关于终止XX××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的函》,该函由被告B单方出具,另该函是否已由被告D签收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1C的笔录及工程项目转让协议P4-5、P17-20、P232、黄XX询问笔录及卷宗P100-103、P104-108,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是C与黄XX的内部协议,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协议书P120-122,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系BXX村项目部专用章,经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章不是由B申请刻制的。该协议书由C签名,结合被告B与被告C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B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D,承包方系被告B,实际施工人系被告CC是挂靠B4.1《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有被告B的盖章和被告C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2-4.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该组证据有银行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B被确定为XXXX新村村民住宅工程项目中标人,被告D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C挂靠被告B。被告B(甲方)与被告C(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XX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造价6305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工程有关税费3.49%和带征税2.90%和印花税0.03%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代缴。”2012年12月6日,被告C以被告B的名义与被告D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XXXX新村——村民住宅。工程范围:村民住宅楼的主结构及装饰。2012年12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同总价:陆仟贰佰叁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贰角贰分。”C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BXX新村项目部专用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C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起停止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原告等人(乙方)与被告C(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前言鉴于2、甲方于2012年10月挂靠B投标XX××新村建筑工程,由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唐XX、金XXA、王XX32人(下称“乙方”)施工。该工程业主方为XX新村,中标单位为B,实际施工方为甲方依据挂靠单位成立的BXX新村项目部,乙方为XX××新村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一、甲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0000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工程款,甲方向乙方付款后,由乙方向其所有的民工分配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如未能及时支付,今后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剩余所拖欠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在与业主方XX新村结算进度工程款后,业主方向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无论任何时候,优先用于支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并承诺付清余款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二、支付方式:1、关于预先支付的230000元工程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发放,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民工工资,乙方领取工程款后,需在《签收表》上签名确认。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在XX新村所做工程量到此为止,即甲乙双方《承包协议》终止,甲方日后不得以工程验收不合格以及工程未完成等任何理由扣减乙方工程款。民工工资总量以BXX新村项目部胡木和所作的《XX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为基准,该《工资明细表》共分32小项,若乙方对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无异议的,在该小项后面签字确认;若乙方不认可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重新进行核算。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因此次事件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且收齐所欠工程款后,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新的请求,且不得就此事件再向任何行政机构再提出相关诉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C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出具一份《XX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主要载明施工班组、班组姓名、验收合格后总价、已付金额、欠付金额、再付金额等内容,原告委托刘红良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表》计算出被告C尚欠原告190613元。2016年7月4日,被告C被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等人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等人出具《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D将涉案工程款陆续汇进被告B账户。被告B以纳税人名义向XX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交纳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的税费。

XXXX街道XXXX经济合作社与D为同一主体,现在统一称D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C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B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C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系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C在庭审时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民法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思,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仍可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C2016年3月与原告等人就支付劳动报酬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C作为协议相对方,其应对《调解协议书》项下拖欠原告款项承担责任。根据该协议书,被告C制作《XX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原告委托刘红良在该明细表A栏备注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C拖欠原告1906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C支付1906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C付清原告等人工资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B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多少的问题。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十二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原告并未与被告C签订任何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被告C是以被告B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本院无法认定当时被告C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以被告B的名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D与被告C签订的《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系XXXX建筑有限公司XX新村项目部专用章,该章虽经过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不是由被告B申请刻制的,但被告B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与被告C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D将涉案工程款汇入被告B账户、被告B以涉案工程纳税人的名义交纳税费,结合以上几点,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C与被告D签订《协议书》之事,被告B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本院认定为被告D与被告B。对于被告B认为被告D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参照《解答》第三条:“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发包人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之规定。本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D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D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纠纷裁判结果

限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190613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D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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