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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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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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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一审原告诉称

A在一审中诉称,AB2013年7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A承包的体育场安装塑胶跑道,工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A已依约先期支付180000元,B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突然要求A全部支付工程款,AB达不成一致意见,B撤出施工现场,A多次找B协商,并向B发去律师函催告,B均不予理会,导致施工延期,A不得不承担因B违约造成支付总包方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59720元。为维护A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B返还A工程预付款180000元;2、B因违约需赔偿A经济损失159720元;3、诉讼费用由B承担。后A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因C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追加C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与B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A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施工合同1份,证明ABC签订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B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其与A签订,公章也不是其处公章。C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

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1份,证明AC支付了入场费180000元。B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C无异议。

三、律师函及EMS回执单各1份,证明A一直在催促BC履约。B对该EMS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因该工程与其无关,故一直未予回复。CEMS回执单无异议,对律师函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

四、手机短信文字整理稿、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C收到A180000元、律师函并承认违约的事实。B对手机短信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电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C收到A180000元预付款及CA施工工程的事实,与其无关。C对手机短信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属实,其内容对其也无约束力;对电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基本都是A在讲话,能听清的录音仅体现了180000元收付情况,其从未承认是自己违约,而是强调因天气原因停工。

五、合同书1份,证明A在该合同中要承担因C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及罚款。B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C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A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六、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因C违约超工期,A支付违约金及罚款159720元。B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C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5260㎡,对其余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被上诉人辩称

B在一审中辩称,其从未承揽过涉案工程,也未收到A180000元预付款;其处没有C该名员工,也从未委托CA签订合同。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B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税务证明1份,证明AC所签合同的公章不是其处公章。A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C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B仅有一枚公章,不排除B有多枚公章的可能。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C在一审中辩称,A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C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施工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其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分布情况。A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C自行制作的,其从未见过。B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其从未参与该施工,不清楚具体情况。

二、合同书1份,证明C未施工完的工程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同时该合同内容证明了工程计价及工程量。A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A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B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三、结算明细1份,证明C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结算工程款为182234元。A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C自行制作的,对此不予认可。B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一、2013年7月2日,A(乙方)与案外人XX城阳XX建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塑胶跑道工程)》,主要约定:甲方将XX村体育场塑胶跑道铺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透气性塑胶跑道铺装,塑胶厚度13mm,塑胶颜色红色,施工面积暂按5000㎡,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为110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工,乙方应向甲方按每延误一天支付2000元处罚金,罚金不包含在违约金内,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拖延交付,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甲方损失。

二、2013年7月6日,A(甲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C(乙方),双方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盖有B公章(无编码),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单价83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ACB在庭审中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上所加盖公章(编码号:3702810008031)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与A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CC认可已收到A支付的180000元工程预付款。

三、2013年8月3日,A(甲方)将C未完工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XXXX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塑胶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塑胶跑道工程)》主要约定:甲方将XX村体育场塑胶跑道面层喷涂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透气性塑胶跑道铺装,塑胶厚度13mm,塑胶颜色红色,施工面积暂按3500㎡,综合单价为40元/㎡,工程造价14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开工日期2013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1日,同时在该施工合同第1页下方备注:追加1.3

透气喷涂塑胶1022㎡×85元,合款:捌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正。

四、2013年8月23日,A与案外人XX建筑公司签署《XX村塑胶跑道工程决算书》,载明:XX村塑胶跑道工程已于2013年8月11日完工实际总平方数为5260㎡工程总款为5260㎡×110元/㎡=578600元扣除:按合同规定已付18万预付款根据合同已超工期22天按每天2000扣罚22天×2000元=44000元根据合同规定超工期按20%的违约金作为处罚578600×20%=115720元质保金5%为578600×5%=28930元扣除:合计数为368650元应付余款为:总款578600元减去扣除的368650元=209950元双方同意签字。”庭审中,A明确该决算书中实际工程量5260㎡的计算方式为:4522㎡(原定3500㎡+追加1022㎡)+拐角738㎡(不在合同内)。C认可该决算书中的实际工程量为5260㎡,但对其余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

五、AC2013年7月12日入场施工,因再次要求A支付工程款被拒,于2013年7月20日撤离工地,完成了塑胶跑道1750㎡的底层施工;C称其于2013年7月14日入场施工,因入场后连续降雨不能施工,监理不让施工,于2013年7月22日撤离工地,完成了塑胶跑道4238㎡的底层施工。关于C未完工工程,AC一致确认由XX塑胶公司完成,A称与XX塑胶公司共结算226870元[合同价款140000元(3500㎡×40元)+追加工程款86870元(1022㎡×85元)],并认可与XX塑胶公司所签合同单价40元为塑胶跑道顶层的价格;C称其仅未施工XX塑胶公司追加的1022㎡底层,其余4238㎡(5260㎡-1022㎡)的底层均由其施工。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并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法律法规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建筑工程,否则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共涉及三个施工合同关系,分别是A与案外人XX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AC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及A与案外人XX塑胶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外人XX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A,显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A与案外人XX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塑胶跑道工程)》无效。而AC、案外人XX塑胶公司之间所签的两份《施工合同》因CXX塑胶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属无效。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AC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C是否应当返还A工程预付款180000元;二是C是否应当赔偿A主张的违约经济损失159720元。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院查明

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C是否应当返还A工程预付款180000元。该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C所施工的工程量。因C未完成全部工程,而AC一致确认C未完工工程均由XX塑胶公司完成,故按照实际总工程量减去XX塑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为C所施工的工程量,具体来说,应为实际总工程量5260㎡减去XX塑胶公司所施工的底层工程量1022㎡,所余4238㎡底层施工为C所完成。A称实际总工程量5260㎡中包括不在合同内的拐角738㎡,但与其剩余未完工工程全由XX塑胶公司完成及双方结算226870元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C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238㎡×(83元-40元)]=182234元,A要求C返还工程预付款18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是C是否应当赔偿A主张的违约经济损失159720元。A要求C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其与XX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塑胶跑道工程)》的约定,计算方式为其与XX建筑公司所签《XX村塑胶跑道工程决算书》中关于“根据合同已超工期22天按每天2000扣罚22天×2000元=44000元根据合同规定超工期按20%的违约金作为处罚578600×20%=115720元”的约定。如前所述,A与案外人XX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塑胶跑道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基于该无效施工合同自愿向XX建筑公司承担159720元违约责任,显与常理不符,亦与法律相悖,且A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A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B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A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A负担。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A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导致案件判决没有基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基础上,对B加盖的公章是否真伪的事实不进行评价,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对C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一审认定混淆了需要上下层铺设塑胶的实际施工要求,没有减去由案外人铺设的混凝土且不进行铺胶的拐角738平方米,导致错误认定C完成实际工程量4238平方米;三、一审法院对ABC之间签订的合同简单认定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由城阳XX建筑公司通过投标获得,A系城阳XX建筑公司职工,A与城阳XX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合同系转包不当。AB签订合同时,C持有B的资质及公章,A无能力亦无义务审查公章的真实性,如公章系伪造,本案则应依法转入刑事程序;四、BC有违约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五、即便涉案合同无效,A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BC应当返还工程款并赔偿A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BC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A提交由XX塑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我们完成3500平方米的上层和1022平方米的上下层,结算后为226870元”。

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A称涉案塑胶跑道工程的拐角的738平方米没有铺装塑胶,仅是由XX塑胶公司铺设了混凝土。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诉争的焦点为:1、C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认定;2、A要求BC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依据。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中,C认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AC一致确认C未完工工程均由XX塑胶公司完成。现双方就C完工的工程量产生争议,C主张其完成了4238㎡的底层施工,A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C仅完成了3500㎡的底层施工。双方所争议的差距集中在涉案工程的拐角738㎡由谁施工的问题上,A主张该拐角738㎡包含在总工程量内但不包含在合同内,该拐角没有铺装塑胶,仅是由XX塑胶公司铺设了混凝土。但从A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城阳XX建筑公司的结算中,全部工程量5260㎡均是按照塑胶铺装的价格进行的结算,而从XX塑胶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其确认所施工的工程仅为“3500平方米的上层和1022平方米的上下层,结算后为226870元”,其中并未提到拐角738㎡的混凝土铺装工程。这与A的主张明显矛盾,对此A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通过涉案工程总工程量减去XX塑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方法确定C完成的工程量为4238㎡,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A称其与城阳XX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其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实质就是转包关系,而此后A又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此举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合同均为无效。A签订转包合同,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且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A要求BC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A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工程款案例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纠纷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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