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互联网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D、委托代理人E)签订《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公司厂房屋面工程,工程金额678,307.50元,合同签订日,发包方付承包方工程款200,000元;钢结构进场当日,付工程款150,000元;彩板进场当日,付工程款150,000元;彩板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58,307.50元;质保金20,000元,待工程满一年(以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之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D、委托代理人E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M签字。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2010年11月8日,原告收到出票人为被告的转账支票1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建设单位栏有“H”签字,施工单位栏有M、K签字,载明工程达到验收标准。

原告曾因与“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本案起诉前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工商部门没有“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自愿申请撤回仲裁。2012年11月22日,XX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X仲字第XX号终止仲裁通知书。再查,XX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中标。诉讼中被告申请E出庭作证,E认可《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307.50元和违约金304,640.61元(以378,307.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682,948.1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378,307.5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58,307.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裁判理由--一审对A与C签订了《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由C将案涉工程发包给A,C应该给付A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其一,XX公司的《说明》,明确说明虽然C是中标单位,但不需要其参与具体施工、管理、结算等事项,只需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至工程完工。XX公司选定的实际施工人是E,关于工程价款、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等由实际施工人与XX公司洽谈商定,在该项工程中的权益均是实际施工人享有;

其二,在一审庭审时,E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XX公司找其施工,XX公司又找C办理了中标手续。自己是实际中标人;

其三,关于2010年10月10日的《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首先从形式要件看,1、该合同的发包人盖章是“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上诉人“C”不符。公章是刻印的,两个公章中出现不同的字,说明两个公章是不同的,不会出现如手写出现笔误的情况。一审认定《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虽“益”字与C名称少了三点水,但因工商部门没有“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仅有C单位,因此公章的指向是唯一的,这种判断明显违背常理。2、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D”,与C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王建”不符。E在一审庭审时证实,此份合同是A打印好以后给他的,章已经盖上了,他只是在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C法定代表人的名字“D”也是他写的。其次,虽然E在此合同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但一审庭审时,E明确否认C委托其签过合同,没有委托人,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E是C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一审认定E是C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不足。第三,XX公司与C签订的《协议书》,承包范围中不包括钢结构工程,C无权也不可能将XX公司没让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A。第四,一审庭审时,E证实钢结构的活是他的,A的人通过关系找他要的这个活,并且工程款也是他付的。由此可见,2010年10月10日的《轻钢彩板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一审认定其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四、一审认定C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向A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C予以否认,也否认另外还给过A工程款,且E在一审庭审时证实该10万元是其向C借的,又有E出具的借据佐证,因此,认定C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向A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一审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