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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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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8日,被告D由被告A任命为XX分公司负责人,6月21日,被告A与被告D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A同意将AXX分公司承包给被告D,由被告D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按照AXX分公司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在XX市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有关证件均由被告A保管,被告D需要使用时到被告A处办理相关盖章手续,否则发生一切责任由D负责。2013年6月25日,被告AXX设立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载明XX分公司负责人为D2015年,原告BC经案外人陈XX、刘XX介绍认识被告D。两原告得知被告D任负责人的AXX分公司已和XX公司谈妥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事宜,两原告要求对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6日,原告B与被告AXX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B挂靠被告AXX分公司对XX公司的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当日,XX公司与AXX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500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承建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DAXX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AXX分公司公章,原告BC以签约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被告AXX分公司下发《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在2015年5月8日进场施工。从2015年3月24日起,原告B向刘XX、陈XX的账户内先后汇款21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共计23500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由陈XX的账户先后向被告AXX分公司、D账户汇入21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共计235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AXX分公司交付的诚意金),再由被告AXX分公司、D代原告BXX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8日,因XX公司无法正常开工,被告AXX分公司向原告C出具了收条一张,

   被告A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挂靠协议》所加盖被告AXX分公司印章系被告D私刻,经签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挂靠协议》所加盖的C”的红色圆形印文与被告A提交备案的C”的红色圆形印文是不相同的。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协议纠纷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  1、判令被告AXX分公司、A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和合同诚意金350000元,计2350000元整(并按约定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到期利息280000元,总计2630000元整;2、判令被告D对履约保证金中的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协议纠纷原告方与被告AXX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因挂靠施工产生的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B经案外人陈XX分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AXX分公司及其负责人D账户支付了2350000元,用于向被告AXX分公司交付合同诚意金及向XX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收条》、《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AXX分公司与原告B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该利率过高,超出法定范围部分无效,原告所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A主张《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AXX分公司的公章系未备案公章,且D承认为私刻公章,故被告A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XX分公司经合法设立登记,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负责人为被告D,原告方基于对DAXX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赖,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D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故D代表AXX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相关合同是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A不能据此否定D代表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被告D个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其中4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A虽与被告D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但该合同是规范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的原告。被告A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A承担。被告A提出其已向公安机关控告D涉嫌私刻公章罪,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经法庭调查,被告AD私刻公章,并以闽盛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B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表示不知情,直到被诉时才发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D负责AXX分公司期间,疏于管理,明显失职,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B因此遭到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A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充分。被告A要求追加XX公司及陈XX为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清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相关事实,被告AXX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BC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合同诚意金3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50000元;二、被告A在向原告方返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D对返还履约保证金中的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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