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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方面的律师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工程款保证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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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方面的律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工程保证金纠纷

济南建筑方面的律师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工程款保证金纠纷-基本案情

2009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C与被告法定代表人D就投标E(以下简称E)口头约定:被告出借建筑资质、提供印鉴、银行账号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E投标,中标后工程的资金投入、人员聘用、施工管理等施工行为均由原告负责,原告盈亏自负、风险自担,被告收取原告7.5%管理费。此后,被告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帐号提供给原告,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C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09年4月,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就XX工程公开招标,原告A(以下简称A)以被告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B)名义投标,中标“XX工程二标段”工程。2009年4月18日,原告A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供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出资向建设单位供热公司缴纳了1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间垫付资金1000多万元。E于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供热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到达被告帐面,被告在扣除7.5%管理费后转给原告690余万元(扣除管理费的工程款金额1400万元)。工程完工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将结算材料送交供热公司,供热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无奈原告将情况通知被告,并与被告商议以被告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供热公司提起仲裁。被告于2011年8月向XX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XX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对先行履约保证金作出XX仲裁字(2013)第00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70万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8日起到本栽决作出之日止)”。2015年1月28日,XX仲裁委员会作出XX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16,9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利息总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供热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两个仲裁协议,被告XX公司申请XX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案件移交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被告欲占有仲裁工程款,执行情况不告知原告,原告在2018年8月得知,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己将仲裁款项全部执行给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所在地或通过电话找被告法定代表人D、财务总监G,要求对账和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未得到仲裁工程款。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E,并在整个工程中投入资金、招聘人员、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承包合同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应是E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资质,收取工程管理费,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这种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可能由于违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E投入了巨大物力、人力和财力,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既然是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方,自然也是仲裁案件名义上的申请仲裁方,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虽然根据XX市仲裁委的两个仲裁书占有了工程款,但其并不是工程款的承受者,原告作为E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是工程款的获得者,所以被告应将占有的工程款返给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去除被告因仲裁、诉讼支付费用等合理支出后,给付原告E款共计15542422.12元。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方面的律师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工程款保证金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涉及的“XX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系本案被告B与发包方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该项目招标等文件资料及正式文本合同显示项目发包人为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承包人为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为更名后的被告B。原告与被告间亦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挂靠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记载“经XX法院调解,2011年11月2日,XX财源与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1112894元。此工程系C挂靠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款由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替C垫付。属C向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112894元。XX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C在双方算账时将上述借款返还。C在情况说明上签写了情况属实,同意C。2011.11.20”。从该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C与被告对C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另从给付发包方XX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70万元资金来源看,此款亦是C从其个人银行帐户支出交付发包方。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方面的律师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工程款保证金纠纷裁判结果-驳回A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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