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
互联网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是民商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施工挂靠关系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参加建筑施工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诉讼。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1日,被告G公司(发包人)与被告H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小区项目2#住宅-10#住宅、13#住宅、18#幼儿园、商网1、商网2、商网3、DX1#、DX2;工程地点:XX市XX街道XX街南段(重点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括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中标范围内施工图包括的全部土建、暖通、给排水、电器工程、消防、装饰等工程;合同工期: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8852933元。

2019年6月6日,第三人E(甲方)以H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A(乙方)签订《水暖电气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小区项目。承包范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DK2、4#楼、5#楼、6#楼、7#楼、8#楼、15#楼工程水暖、电气分包工程、消防预埋预留工程施工(水、暖、电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内容不含水泵)。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图会审记录等设计文件。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施工用具。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单价:±0.00以下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0.00以上按建筑面积175元/平方米。此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等相关一切费用,此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总价金额:按最终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排水主管线施工完成、地热管路铺设进行中、配电箱箱体安装完成付工程总造价30%,穿线完成,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总价款97%,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在一个月内无息给付。保修期为12月。工程量确认: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甲方(E签字并注明以此合同为准,以前合同全部作废)乙方(A签字)。2019年10月29日,原告A又与第三人E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C承建的D开发XX小区项目4#、5#-6#、7#、8#、15#楼住宅,DK2#工程,其中水电工程均由A施工,4#、5#、6#、7#、8#、15#地上实际建筑面积为32710.51平方米,DK2#地下实际建筑面积为19499.87平方米,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该工程量未经被告B及H公司确认,原告亦未与被告B及H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量签订书面确认协议。另,第三人E在XX4、5、6、7、15#楼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上(通风管安装)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工资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为9月1日-11月1日,金额为64207元。庭审中,第三人E自认其于2019年12月末撤出XX项目,对后续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经核查在案全部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E曾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委托被告B、H公司及G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第三人E虽然主张与被告B是合伙关系,与被告H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实际承包经营案涉工程,但被告B及H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第三人E就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虽然提供由被告G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仅为通过手机拍摄照片,案经质证,被告G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第三人E对其与被告B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其与被告H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1、被告G公司与H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决算已经付清,其中既包括银行转账支付,也包括通过借款方式支付。2、被告H公司从被告G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B施工,被告B与被告H公司共同确认两者之间属于挂靠关系。3、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B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原告于2019年12月末中途退场之前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此后该工程由被告B直接雇员施工,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B提供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以及后期与受雇人员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直接结算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B所称的中途退场之事实予以否认,为证明该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受托管理现场的E出庭作证以及相关人员施工的书面证据。就E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E虽然称其接受原告的委托管理施工现场,但E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且从原告及被告B提供证据看,双方均有向E实际付款的事实。就案涉工程中由王某施工的地热工程部分,E证明实际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为77600元,该事实与被告B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B同时询问E实际从公司取得地热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钱?E答88000元;被告B询问E提供的88000元工人明细表记载的这些人是不是实际地热工程施工的人?E答不是;被告B询问E工资表上的这些人包括账户都是由谁提供的?E答我和A。就水电工程的施工人F和R是从原告处承包工程还是从被告B处承包工程问题,E证明二人均是从原告处承包工程;被告B称F和R是从其处承包工程并提供其与二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B向二人通过银行付款记录及二人出具结清工程款情况说明等证据。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1、被告G公司与被告H公司之间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者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被告B与被告H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虽未提供挂靠合同,但双方均对挂靠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且从被告G公司与H公司之间结算的证据看,亦能体现被告B以H公司名义与G公司结算工程款,结合被告B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B与H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3、第三人E与被告B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E主张与被告B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B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举证规则,第三人E主张与被告B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口头或书面约定,第三人E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E虽然证明第三人E与被告B之间为合伙关系,但该证据属于单一的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且E与原告和E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结合原告及被告B均与E存在直接的付款关系及E在王某施工地热工程中存在多套取工人工资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E与被告B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4、第三人E与被告H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人E主张与被告H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其从被告H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H公司否认与第三人E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E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第三人E主张其与被告H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E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E就其与被告H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虽然提供由被告G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是被告G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第三人E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制件,经本院释明,第三人E既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E主张的其与被告H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5、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B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全程施工;被告B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B辩称原告并未全程施工而是中途退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并未直接签订合同,原告所称的合同关系是以被告B与第三人E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其与第三人E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基础推定而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原告主张与被告B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虽因被告B与第三人E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而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B明确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H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B并同意被告B以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H公司与被告B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其所有后手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其次,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问题。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坚持合同相对性为一般,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的特殊规则,即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体或为直接合同相对人或为发包人,并不包括此外的其它主体。结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E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B亦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案涉标的物的唯一性、第三人E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及两份合同履行上的排他性,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究竟是履行哪份合同存疑?如果原告履行的是与第三人E之间的分包合同,则双方之间未发生过任何资金结算与常理不符;如果原告履行的是与被告B之间的口头合同,则因被告B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资金结算关系而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规律。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角度综合分析认定:(1)第三人E虽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第三人E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挂靠人和承包人,第三人E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B从H公司取得工程后即享有专属发包权,任何人未经被告B的同意将同一工程再次发包均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E在缺乏必要的身份基础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既缺乏权利来源,又未经被告B追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E签订的《水暖电气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予采信;(2)原告与第三人E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一般情况下,最能够体现合同履行本质特征的基础事实即为结算及付款行为,从当事人提供的结算证据看,第三人E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付款关系,实际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是被告B及H公司,即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B而非第三人E。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在履行与被告B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系原告主张权利的适格相对人。第三人E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E虽然与原告直接签订分包合同,但E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仅仅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而没有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履行合同之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E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G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H公司与G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G公司不再拖欠H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G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G公司与H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清问题,两家公司结算工程款既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也包括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方式结算,即双方在结清工程价款之外另行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关系与工程款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G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包括案涉工程之外的其它款项,但双方对于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均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被告B及H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两者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同一性,即被告H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被告B应否承担给付义务作为前提和基础。如前所论,原告与被告B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单价等关键事实存在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就原告是否中途退场问题争议较大,原告是否中途退场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权的范围直接相关。现原告要求被告B给付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原告施工的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单价等关键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否中途退场问题,原告虽然提供诸多证据证明全程施工,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订货及结算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B为证明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亦提供诸多证据,经审查被告B提供的证据既包括订货及结算方面的证据,亦包括E退场后被告B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F和R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主张F和R属于其施工工程的次承包人,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B提供的与F和R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B向二人付款的记录和二人出具的结清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之关联性更强,且原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同时根据被告G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表之记载,案涉全部工程施工量约为47616.27平方米,第三人E于2019年10月29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所确认的总面积即为52210.38平方米,两者比较,原告主张其全程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全程施工之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B抗辩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原告虽然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被告B亦向原告实际付款,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B就其中途退场前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诉讼中当事人就此问题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其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密切相关,即原告对其诉求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拖欠纠纷律师谈水暖电气工程挂靠关系工程款拖欠纠纷案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