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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以房抵债工程欠款纠纷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以房抵债工程欠款纠纷案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方为XX三局,分包方为XXXX公司;工程名称:XXXX世界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XX省XX市XX区XX城路东段,原XX大学旧址;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载明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各部门签署同意的时间均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40532.62元,双方在协商书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的签名。2018年2月13日,被告XX三局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H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H(甲方)XXXX世界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房产,用于H抵偿欠付被告XX三局(乙方)工程款以及被告XX三局欠付原告XXXX公司(丙方)工程款。商品房情况:1.楼号:9号楼1903号、地址:XX区XX路东段5-20号楼;2.楼号:9号楼2003号、地址:XX区XX路东段5-20号楼。抵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丙方前述完成抵债房产买卖合同后,各方之间的债务消灭。第三条约定了丙方自担过户税费和手续费,单方加盖公章。被告XX三局未提供原告XXXX公司或其指定的自然人与案外人H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表示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抵销的房屋尚没有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但确实进行了网签备案,其中1903号房屋备案在E名下,2003号房屋备案在F名下。本院到房产局核实,该楼号的房屋暂且无法过户。B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940532.62元及利息(以940532.62元为计算基数,从竣工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以房抵债工程欠款纠纷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三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1140532.62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付的20万元工程款没有争议,就剩余的款项存有争议。现仅凭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位于XX区房屋已完成抵顶工程款义务并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签订后,位于XX区的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在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经过到XX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XX市房产局)调查了解,抵债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不能认定抵债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XXXX公司与案外人H亦未签订抵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因此判定原、被告双方对应的工程款债务消失。另,双方已签订抵消协议书三年有余,抵债房屋仍无法过户,故《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原告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被告负有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保修金,双方分包合同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金抵押期自单位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保修金抵押期满扣减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了施工时间截至2018年11月,再结合表后附的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时间均为2018年11月30日,以及其中一份分供方现场签证单中其中2017年11月30日的签证事由还记载对南财富大厦外立面及天井进行抹灰施工,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30日,应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现抵押期尚未满,原告不能索要该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计算,涉案保修金应为57026.63元,故工程款尚欠883505.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拟以房抵1051538元工程款。而2018年11月30日,双方又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1140532.62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款为最终结算确定的数额,在“以房抵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故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时间即2018年11月30日为应付款时间,即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法条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以房抵债工程欠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工程款883505.99元及利息(利息以88350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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