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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拖欠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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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拖欠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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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D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A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SC-HY-RYQX-0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工程地点:C下属E公司、F公司、G、H、M、N分公司(锅炉房、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2018年11月1日前施工项目为保修工程,采暖期间内对该部分正常进行维保。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采暖期,采暖期间的抢修工程包括E锅炉房热源及换热站(不含一次网二次网);G、K、H、M、N地区的锅炉房及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抢修。开竣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31日。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暂定金额3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甲方预算中心审核结算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按月拨付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及结算:1、每月25日前乙方持结算件及相关部门认证后的结算资料(1、施工合同2、工程确认单3、结算件)到甲方预算部分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付款。保修范围:工程承包范围;质量保修期:1个采暖期;质量保修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将涉及M锅炉房、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抢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包括1M更换板换胶条工程(投标总价为407882.11元)、1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铁北热源厂供热范围内的锁闭阀进行检修更换(工程造价为1246134.88元)、4M18-19年抢修工程(投标总价488689.01元)、冬天抢修零活(工程造价112526.62元)、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工程造价163270.43元)、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2018年换热站及水封工程(投标总价743362.12元)、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2018年外网工程(工程价款1117846.68元)。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CM分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工程验收等项联系、接触,并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春光及项目负责人付蕾蕾、被告单位AM“三供一业”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苏胜辉及现场管理员吴起超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依据工程结算文件、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委托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C供暖运行抢修工程的建设工程费用进行审核。2020年12月25日,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XX(审)字[2020]0724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750037.01元。其中原告所分包的各工程项目价款审定金额为4279711.85元。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2020)X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第三人D的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X01破11-3号决定书,指定XXXX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XXXX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第三人合并重整管理人,指定XXXX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就上述6750037.01元工程款,已向第三人申报债权完毕。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9711.85元;二、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739.55元(以4279711.8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并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

济南拖欠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M锅炉房、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抢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承包项目内将其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亦在事实上完成了工程施工,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系第三人指定原告施工、与被告无关一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在厘清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上,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性质为供暖运行抢修工程,该工程属固定期间内进行作业的工程,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即为供暖起止时间,供暖期结束后将不存在供暖抢修问题。因案涉工程所涉供暖期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3月31日,故2019年4月1日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于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工程欠款本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应将2019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起始节点,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属权利自行处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由谁承担给付工程欠款义务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分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系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权利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济南拖欠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B的工程款4279711.85元;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以本金427971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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