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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挂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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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挂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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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执行申请人)D与被告(被执行人)C、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经XX市A区人民法院(2016)X01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民事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C)对A县XX学校(原A县XX学校)所享有的债权计38万。2017年3月15日被告(执行申请人)D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原告(执行案外人)A以法院查封的工程款中有261050元是属于其个人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被告(被执行人)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变更为C。

裁判理由

被告(被执行人)C、被告(被执行人)B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胜诉一方当事人即本案被告(执行申请人)D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被执行人),属于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民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被执行人)C(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A县XX学校(原A县XX学校)享有合法的债权261,050.00元,该债权业经XX市A区人民法院(2014)X民一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和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中民二终字等1842号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在审理D诉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B买卖协议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D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6)X0122民初49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A县XX学校所享有的债权计38万元(含本案争议的债权261,050.00元),该查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执行案外人)A以是挂靠在被执行人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A县XX学校建设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A县XX学校所享有的债权261050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县XX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A(执行案外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案原告A身份为“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2,在整体施工中,均是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县XX学校进行结算,并由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县XX学校之间该债权业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债权人为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期间本案原告A从来没有以“挂靠”或“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过权利。4,本案被告(执行申请人)D对本案原告A主张的“挂靠”或“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予认可,并认为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相互串通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以法律所确认的债权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法律政策所明令禁止,原告(执行案外人)A不能以此对抗原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A县XX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包括本案执行申请人D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综上,(执行案外人)A请求法院判决停止A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A县XX学校所享有的债权261050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不予解除查封。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生效法律判决的权威应当维护。

相关法条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挂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规定,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A要求被告(执行申请人)D对被告(被执行人)C(原A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A县XX学校所享有的债权款中261050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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